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定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65、11965、1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定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近視眼鏡貳副、小冰桶、小金剛捲揚機、砂輪機各壹個、番刀壹把、工具箱貳個、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定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 曾方琦 所有並暫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取下鑰匙,便開啟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啟動該自用小客貨車而竊取得手(車內另有近視眼鏡2副、小冰桶、小金剛捲揚機、砂輪機各1個、番刀1把、工具箱2個、鑰匙1串【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7200元】),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自用小客貨車棄置在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接近「幸福不荖果園」之果園內。

(二)於113年11月10日1時46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652巷路旁,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 蘇游佰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前。經蘇游佰賢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王定一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方琦、蘇游佰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方蒐證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行紀錄、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照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652巷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與圳寮路路口、南投縣○○鎮○○路0000號等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案由誤載為竊盜),並謂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尚難認被告有法遵循意識不足或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均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毒品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其為圖一時方便,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又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甚高,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曾方琦、蘇游佰賢受有前揭財產損害及生活不便,另車輛部分皆已發還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曾方琦、蘇游佰賢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近視眼鏡2副、小冰桶、小金剛捲揚機、砂輪機各1個、番刀1把、工具箱2個、鑰匙1串,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曾方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曾方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人蘇游佰賢,有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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