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邱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且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如法
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
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為本案言
詞辯論之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未還,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第2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提出借款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借款
契約,見本院卷第3頁)。但查:
㈠系爭借款契約第29條前段固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
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惟同條但書亦明定,該條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因向原告申辦借
款,接受原告提供金錢借貸之金融服務,已具備金融消費者
之身分,依消保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
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觀諸系爭借款契約「對保欄」欄記
載,被告係於108年6月27日在原告設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之分支機構申辦借款,並進行對保作業(見本
院卷第3頁背面),可見其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新北市,依
前引規定,其間所生訴訟自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㈡又系爭借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係由原告預先擬定,用以供
不特定金融消費者使用,被告在形式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惟實際上則無磋商或變更契約內容之餘地,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被告即須遠赴原告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而
被告之住所始終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此由締約之初,被告設
籍「新北市○○區○○路○○○巷○○弄11之1號」,目前則設
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自明,並
有戶籍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8頁),堪認
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地點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兩造因系爭借
款契約發生爭訟時,自應以前往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是在考量應訴所需時間
、勞力、費用等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
約條款約定以其任一業務往來分行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片面增加被告應訴之經濟負擔,提高被告之應訴障礙,已某
程度侵害屬於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之訴訟權,顯然有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系爭借款契約第29條前段
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屬無效。本件自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本院對本件即無管轄權。
三、綜上,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查無兩造間有何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本裁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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