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偉丞

選任辯護人劉明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 王惠蘭陳麗如謝宛 珍、 鄧育琇 等4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4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王惠蘭、陳麗如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以10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原金訴卷第15-25頁),素行不佳,本次再度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模板工作,目前因左眼開刀無法工作、依賴自身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不等及太太每月8900元之補助款生活,需與太太共同扶養照顧有身障狀況之岳母,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原金訴卷第5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9號

  被   告 林偉丞(原名 游進富 )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丞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沙鹿區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曉曉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將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惠蘭、陳麗如、 謝宛珍 、鄧育琇,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偉丞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王惠蘭、陳麗如、謝宛珍、鄧育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蘭、陳麗如、謝宛珍、鄧育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偉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曉曉」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蘭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王惠蘭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如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陳麗如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珍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謝宛珍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鄧育琇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鄧育琇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1.證人王惠蘭、陳麗如、謝宛珍、鄧育琇之報案紀錄

2.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王惠蘭、陳麗如、謝宛珍、鄧育琇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於95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林偉丞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6月間,在抖音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曉曉」之女子,伊因信任「曉曉」所稱要從日本國將美金匯款至伊帳戶,始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伊發現遭詐騙後已報警處理云云。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案紀錄供參,惟被告報案時間為113年7月8日,而被告郵局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於113年7月6日14時24分即已提領完畢,帳戶僅餘54元,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供參,是本件被告雖曾報警處理,但時間係在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皆已遭領取完畢之後,是此顯為被告防止己身遭刑事追緝之掩飾手法。且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乙節,應可知悉,是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且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惠蘭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3日10時46分

10萬元

2

陳麗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5日9時10分

10萬元

3

謝宛珍

(提告)

假交友借款

113年7月6日10時17分

5萬元

4

鄧育琇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6日14時24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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