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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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8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陳長宏 (原名 陳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9,887元,及其中17萬
9,787元,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8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1月29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17萬9,8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可證,則依
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12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
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
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上開債權迭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1月28日
止,尚積欠17萬9,78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伊公司因收購而
受讓萬泰銀行上開債權,並已於95年11月6日在民眾日報以
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萬泰銀行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22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即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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