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1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鐘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鐘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更正為「嗣為 蘇宸翎 發現遭竊共2000元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證據部分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鐘立文於警詢時坦承」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蘇宸翎所掌管之現金,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分論併罰等節,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7號

  被   告 鐘立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6月10日3時1分許,以持蘇宸翎所有之鑰匙之方式,開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蘇宸翎所經營之酉金鵝鵝肉店後門入內,並以上開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若干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㈡於113年6月11日3時29分許,以上開方式,進入上址,開啟收銀機竊取若干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㈢於113年6月20日2時59分許,以上開方式,進入上址,開啟收銀機竊取若干元,得手後旋步行離去。嗣為蘇宸翎發現遭竊共2000多元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宸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立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蘇宸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立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竊得財物之認定部分,告訴人雖陳稱其失竊金額為約3000元,惟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且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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