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70號
原 告 劉林桃仔
訴訟代理人 劉姿岐
被 告 鄭耀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842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萬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18日民事聲
請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109年6月1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萬3,600元,原約定租賃期間3自109年7月17日起
至111年7月16日止,嗣後被告要求提前1個月於109年8
月即入住系爭房屋,惟被告入住後均拒不給付租金,迭經催
討均拒不繳納,僅於109年9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兩造間
之租賃契約於斯時即告終止,計至109年9月30日共計積欠
租金5萬4,400元未為給付,扣除被告已付押租金2萬
7,200元,尚欠2萬7,200元之租金未為給付,伊僅請求1
萬5,000元,又被告承租期間內尚欠2個月之水電費未繳,
伊為此補繳電費2,509元、水費333元;再者,原告收回系
爭房屋後發現氣密窗遭破壞,電動鑰匙遺失未交回,伊為此
支出氣密窗修理費1萬元、電動鑰匙重打費用1,000元,此
外,因被告搬遷後留下諸多廢棄物待清理,伊另為此支出清
潔費4000元,以上合計3萬2,842元,為此,爰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電力
公司繳費憑證、○○水電行發票收據、○○鎖店發票收據、
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系爭房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line對話記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第61
-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
七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萬
5,000元、賠償電動鑰匙1,000元、氣密窗維修費1萬元、
電費2,509元、水費333元及清潔費用4,000元,共計3萬
2,8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