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27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0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及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按年息2.88%,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按年息5.88%,第7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固定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7月3日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借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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