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乙○○、證人 劉秀娥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均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丙○○、乙○○、劉秀娥、劉淑貞、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及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板信銀行)95年3月16日板信作業字第
0958070254號函,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下稱高雄三信)95年3月21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391號函,高雄三信97年12月10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2954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2月6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50086747號函及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劉 陳玉來 之遺產支出明細表、收據及國安聯合律師事務所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戊○○、丙○○、乙○○、劉秀娥係兄弟姐妹。緣被告之母 劉陳玉 來於民國92年5月26日過世後,被告與丙○○、乙○○、劉秀娥及戊○○之妻丁○○5人,於92年5月2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被告住處內原 劉陳玉來 居住之房間中,商討以劉陳玉來身後留下之存款支付劉陳玉來之喪葬費;當時,丙○○表示,若被告欲領錢辦喪事,丙○○無意見;乙○○、劉秀娥與丁○○則未表示意見;惟當時不在場之戊○○與在場之丙○○、乙○○、劉秀娥均未同意被告將劉陳玉來所有銀行存款悉數領出並存入被告帳戶內。詎被告明知劉陳玉來之遺產為被告等兄弟姐妹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亦為稅捐稽徵機關課徵遺產稅之客體或為劉陳玉來個人債務之總擔保,非被告或其他繼承人所得擅自提領,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2年
5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持劉陳玉來留下之高雄三信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鑑章、身分證等物,向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營業員表明其已得劉陳玉來授權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存款,在該行定期存款存單背面及取款憑條上盜用「劉陳玉來」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營業員行使,使該行營業員陷於錯誤後交付劉陳玉來所有上開定期存款及帳戶內存款共40萬元。被告 復承 上開犯意,先於92年6月11日上午11時59分前某時許至板信銀行,持劉陳玉來於該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20萬元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34萬元之存單各1紙、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印鑑章、身分證等物,在前揭2紙定期存款定存單之背面及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上盜蓋「劉陳玉來」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板信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行承辦人員誤認係「劉陳玉來」本人辦理,而將該2紙定期存款存單解約,並交付劉陳玉來上揭帳戶內存款共計55萬640元;被告再於92年6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至高雄三信以同一方式,在劉陳玉來於三信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為10萬元及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60萬元之存單背面、取款憑條上盜蓋「劉陳玉來」印章,將前開2紙定期存款存單解約,並提領劉陳玉來所有存款共72萬3330元。以上總計提領劉陳玉來所有之存款共
167萬3970元;被告並將其中72萬3330元存入自己原先已開設於高雄三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被告未依法辦理繼承而以上揭方式擅自將劉陳玉來寄存之存款提領一空,均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戊○○、劉秀娥、丙○○、乙○○及前開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丙○○、乙○○、劉秀娥、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板信銀行95年3月16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254號函、定期存款存單影本2紙、取款憑條影本1紙、高雄三信95年3月21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391號函、收入傳票影本3紙、取款憑條影本2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92年5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
92年6月11日上午11時59分前某時許、92年6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先後持劉陳玉來之定期存單、存摺、印鑑章、身份證等物,向高雄三信、板信銀行、高雄三信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存款,金額分別為40萬元、55萬640元、72萬3330元,總計167萬3970元,並將其中72萬3330元存入其高雄三信之帳戶內,其中55萬640元存入其板信銀行之帳戶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提領上開金額辦理喪葬費用有經過丙○○、乙○○、劉秀娥及丁○○之同意,伊到銀行辦理提前解約,銀行行員問伊為何辦理提前解約,伊據實以告,自始無不法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戊○○、丙○○、乙○○、劉秀娥係兄弟姐妹,其等
之母劉陳玉來於92年5月26日過世;劉陳玉來生前有在高雄三信開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存單面額為40萬元,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存單面額為10萬元,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存單面額為60萬元,亦在板信銀行開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存單面額為20萬元,定期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存單面額為34萬元;被告則有在高雄三信開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在板信銀行開戶,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
92年5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92年6月11日上午11時59分前某時許、92年6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先後持劉陳玉來之印鑑章、上開定期存單及存摺至高雄三信、板信銀行、高雄三信,於上開定期存單背面蓋用劉陳玉來之印鑑章,依習慣用以表示中途解約,並向上開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提領存款,金額分別為40萬元、55萬640元、72萬3330元,總計167萬3970元,並將其中72萬3330元存入其高雄三信之帳戶內,其中55萬640元存入其板信銀行之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劉陳玉來之遺產稅申報書及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板信銀行95年3月16日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254號函及檢附之定期存款存單、取款憑條,高雄三信95年3月21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391號函及檢附之收入傳票、取款憑條,高雄三信97年12月10日高三信社祕文字第2954號函及檢附之定期存款存單、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劉陳玉來之板信銀行及高雄三信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被告之板信銀行及高雄三信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0、58頁、116至121頁、127至129頁,偵二卷第39至46頁,偵三卷第67、79頁,本院二卷第137至140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
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先後3次持劉陳玉來之印鑑章、定期存單及存摺至高雄三信、板信銀行、高雄三信,於上開定期存單背面蓋用劉陳玉來之印鑑章,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存款之情,惟其是否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為本院應予審究。
⒈查被告、丙○○、乙○○、劉秀娥、戊○○之妻丁○○有於
92年5月27日在劉陳玉來房間內討論喪葬事宜,當時被告提議欲提領劉陳玉來之存款支出喪葬費,丙○○表示若是要辦喪葬事其沒意見,但若要提領存款,應找戊○○商量,乙○○、劉秀娥、丁○○則未表示意見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5月27日被告叫其跟劉秀娥、乙○○上樓,說有事要談,並叫大嫂丁○○商量,其說叫大嫂沒用,應該叫戊○○來商量,被告表示找不到戊○○,被告說要先領40萬元辦母親喪事,其表示若要辦喪葬事其沒意見,若是要領錢,要找戊○○講,被告就說由丁○○作決定就好,在場的乙○○、劉秀娥及丁○○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偵三卷第39至40頁、本院二卷第12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有與被告、丙○○、劉秀娥、丁○○在母親房間內,被告向丙○○說要提領母親的錢處理喪葬費,丙○○說還未到期你如何領,被告就說他有辦法,其與劉秀娥、丁○○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偵三卷第40頁);證人劉秀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其、乙○○、丙○○、戊○○的太太、被告在母親房間,被告提出以遺產來支出喪葬費,只有丙○○跟被告談話,丁○○、乙○○及其都沒講話,其同意他的提議,在場人員都沒有反對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偵三卷第132頁),其事實足堪認定。另被告等係於當日12時30分許討論前開喪葬事宜之事實,復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天與被告到屏東鹽埔鄉挑選棺木,於上午11點多回到被告住處就看到丙○○、乙○○跪在遺體前面,吃飽飯約12點半他們姊妹就上樓討論喪葬事宜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9、131頁),其事實亦堪認定,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天2點半左右到高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25頁),然證人庚○○就當日喪葬事宜之流程均能陳述詳實,且與本件遺產糾紛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衡情應不至甘冒偽證之刑罰而為虛偽陳述,又其證述內容應較本件遺產繼承人即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客觀中立,是本院就此部分採信證人庚○○之證詞而為認定。
⒉又據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通知其劉陳玉來死亡,問其後事如何處理,其翌日上午8時許其與被告到屏東鹽埔鄉挑選棺木,其叫被告通知大哥戊○○要一起去看棺木,但戊○○沒有去,戊○○說被告作主處理就好等語(見偵三卷第92頁、本院二卷第128頁),證人劉秀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喪葬事宜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足見劉陳玉來過世後,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喪葬事宜,戊○○亦表明由被告作主處理。而依一般社會民間習俗,處理喪葬事宜應支出之喪葬費用,雖有由子女1人或數人先行支出,待遺產分配時再行找補之情形,然因喪葬費用金額甚高且遺產分配曠日廢時,故亦有先由遺產取用支出,既可因應即刻需要之高額費用,並可免去遺產分配時找補之繁複手續。本件被告既負責處理喪葬事宜,即有支出喪葬費用之需要,其於92年5月27日上午挑選完棺木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召集丙○○、乙○○、劉秀娥、丁○○,提議欲提領劉陳玉來之存款支出喪葬費,是衡諸常情,丙○○、乙○○、劉秀娥、丁○○若當時欲反對被告提領劉陳玉來之存款支出喪葬費,即應當場表明反對之意,並委由其中1人或數人代墊喪葬費用,否則喪葬事宜處理在即,費用究應如何支付,然如前所述,丙○○當場表示若是辦喪事其沒意見,乙○○、劉秀娥、丁○○則均未表示意見,又雖丙○○有表示若要提領存款,應找戊○○商量等情,然戊○○既已表明喪葬事宜由被告作主處理,且當場戊○○之妻丁○○亦未表示意見,參諸上開客觀情況,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已取得在場之人同意,是被告辯稱:提領上開金額辦理喪葬費用有經丙○○、乙○○、劉秀娥及丁○○之同意等語,尚非無據。
⒊再衡以一般人常因欠缺法律知識,對於繼承人得否逕以被繼
承人名義處分財產乙節欠缺正確認知,而誤以為繼承人有權處理者,亦屬常見。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伊到銀行辦理提前解約,行員問伊為何辦理提前解約,伊據實以告,母親於92年5月26日過世,隔日有經過5位兄弟姊妹同意提領母親的遺款辦理母親喪葬費用,伊就拿著印章、母親的存摺這兩樣東西就解約了,伊沒有跟銀行行員說伊經過母親的授權,行員沒有叫伊提出什麼資料等語(見本院二卷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確誤以全體繼承人有權處理劉陳玉來之遺產,則被告基於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認知下,持劉陳玉來之印鑑章、定期存單及存摺至高雄三信及板信銀行,於上開定期存單上蓋用劉陳玉來之印鑑章,辦理解約及提領存款,難認其當時主觀上有無製作權限之認識,自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另證人丙○○、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未同意被告提領母親的錢辦喪事等語(見偵三卷第40頁、本院二卷第121頁),惟如前所述,證人丙○○既證稱:其當時表示若要辦喪葬費用其沒意見等語,證人乙○○亦證稱:當時其沒有講話等語,又證人劉秀娥證稱:當時在場人員都沒有反對等語,足見丙○○、乙○○當場確無表示反對之言語,至於其等當時之真意究為同意與否,被告是否業經授權解約及提領存款,乃民事糾紛之範疇,於本院為被告是否具備偽造文書犯意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茍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意之要件時,即非可繩以刑法詐欺之罪,合先敘明。本件被告雖有持劉陳玉來之印鑑章、上開定期存單及存摺,至高雄三信、板信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提領存款,總計167萬3970元,並將其中72萬3330元存入其高雄三信之帳戶,其中55萬640元存入其板信銀行之帳戶內之情,惟其當時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意,亦為本院應予審究。
⒈查被告將劉陳玉來於高雄三信、板信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並
提領總計167萬3970元之金額,用以支出劉陳玉來生前積欠之外籍看護費用、身故後之喪葬費用共43萬6722元後,於92年6月21日即劉陳玉來完墳謝土之日,即向戊○○、丙○○、乙○○、劉秀娥、丁○○建議將剩餘之金額由其等5人均分,然經其等拒絕後,乃於96年10月24日委由國安聯合律師事務所發函通知戊○○、丙○○、乙○○、劉秀娥、丁○○取回,因其等均未取回,復於96年11月16日將戊○○等應分得之金額分別提存於臺灣高雄、士林及臺北地方法院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劉陳玉來後事完畢完墳謝土時,兄弟姊妹都有來參加,被告就建議說要把剩下的錢分配,但其等都不接受等語(見偵三卷第92頁),並有劉陳玉來遺產支出明細表、收據及國安聯合律師事務所函、提存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7、62至68頁,偵三卷第69至72頁,本院二卷第18至21頁)。是被告確有將上開金額用以支付劉陳玉來之喪葬費用,且於喪葬事宜處理完畢後,即欲將其上開提領之剩餘金額均分予戊○○、丙○○、乙○○、劉秀娥,惟經其等拒絕,復經通知取回、提存等程序,足見被告並無將上開存款擅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不法意圖。復參以被告於92年11月13日以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劉陳玉來之遺產有上開高雄三信、板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分別為112萬3380元及55萬648元,並將戊○○、丙○○、乙○○、劉秀娥均列為遺產繼承人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2月
6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950086747號函及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39至46頁),被告既已將上開存款申報遺產,而非隱瞞未予申報,且將戊○○、丙○○、乙○○、劉秀娥均列為遺產繼承人,益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又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且誤以全體繼
承人即有權處理劉陳玉來之遺產,業如前述,亦難認其於辦理解約及提領存款之際,對上開金融機構之營業員有何施用詐術之犯意存在。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劉陳玉來之印鑑章、定期存單及存摺
至高雄三信及板信銀行,於上開定期存單背面蓋用劉陳玉來之印鑑章,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存款,並將部分金額存入其高雄三信及板信銀行之帳戶內等情,然因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堪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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