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
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丁○○、 陳錦周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均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票據明細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係多年好友,雙方於生意上多有金錢往來,被告並得經丙○○同意後,自由出入丙○○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順元當鋪」內側櫃檯。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9日前之某日,利用得以自由進入「順元當鋪」內側櫃檯之機會,竊取丙○○之妻乙○○○所有,置於順元當鋪抽屜內,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苓雅分行為付款銀行之票據號碼QB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嗣丙○○於96年3月
9日欲開立票據號碼QB0000000號支票予陳錦周時,發覺上開支票遭竊,遂於翌日向國泰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迨於96年
3月12日晚間7時14分許被告持上開遭竊支票所剪下之票號,向丙○○之子丁○○佯稱 係渠 等昔日所開立欲延期之支票,欲向丁○○換票時,為丁○○發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丁○○、陳錦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簿、監視錄影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3月12日晚間7時14分許持國泰銀行票據號碼QB0000000號支票所剪下之票號,向丁○○換票,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95年11月30日匯款50萬元予乙○○○,丙○○則開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票據號碼JAA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50萬元,發票日96年2月28日)給伊,嗣丙○○要求延票,96年
2月26日丙○○開立國泰銀行票據號碼QB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50萬,未載發票日)給伊換票據號碼JAA0000000號之支票,嗣丙○○又要求延票,於96年3月10日丙○○開立國泰銀行票據號碼QB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531,500元,發票日96年6月10日)給伊,因當日伊未攜帶票據號碼QB0000
000號之支票,則於96年3月12日交還票據號碼QB0000000號支票所剪下之票號予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96年3月12日晚間7時14分許持國泰銀行票據號碼
QB0000000號支票所剪下之票號,向丁○○換票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9、61頁,本院二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坦承,並有票據號碼QB0000000號支票所剪下之票號、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48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然被告有持有上開國泰銀行票據號碼QB0000000號支票之事
實,並不當然即為其竊取而來。查本件雖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6年3月9日欲開立國泰銀行票據號碼QB0000000、QB0000000、QB0000000號支票予陳錦周時,發現票據號碼QB0000000號支票失竊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28至29頁),證人丁○○則於偵查中證稱:96年3月9日丙○○發現票據號碼QB0000000號支票遺失,還質問其有無將票開出去,其說沒有,其於96年3月12日上午就去銀行掛失等語(見偵卷第61頁),惟證人丁○○所述上開支票失竊之情事,係由丙○○所告知,是上開支票是否確係失竊,首要審酌證人丙○○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
㈢而關於國泰銀行票據號碼QB0000000號支票究係因何支票延
期而開立,雖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開給被告票據號碼QB0000000號之支票,於96年3月10日到期,其要求再延3個月,其於96年3月10日另外再開票據號碼QB0000000號之支票給被告,被告應該把票據號碼QB0000000號之支票還給其,但是被告事後沒有把該張支票還給其,而是在96年
3月12日拿偷來的票據號碼QB0000000號支票還給丁○○等語(見偵卷第59頁),惟國泰銀行票據號碼QB0000000號之支票,票面所載之發票日為96年4月10日(見偵卷第40頁),並非證人丙○○所述之96年3月10日,該張支票既尚未到期,理應無換票之必要,且票期亦非證人丙○○所述之3個月,是證人丙○○與被告於96年3月10日是否確係約定以票號QB0000000號之支票換開票據號碼QB0000000號之支票,已有疑義。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開票會連號開,但票據號碼QB0000000號之支票其是先開出去,沒有連號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9頁),證人丁○○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國泰銀行之支票都是其與丙○○在開,都是連號開,不可能跳號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4至35頁),就前開證人所述,足見國泰銀行之支票係丙○○與丁○○負責開票,且依其等開票之常情應係連號開票,然票據號碼QB0000000號之支票係丙○○跳號開票予被告,且為丁○○所不知情,衡酌證人丙○○跳號開立票據號碼QB0000000號支票予被告之行為有違常情,且並未就此敘明原因,其開立票據號碼QB0000000號支票之用途為何,更加啟人疑竇。
㈣再者,丙○○於94年間起即以開立國泰銀行支票之方式向被
告借錢,並約定僅以支票票號換票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於94年底開始用乙○○○國泰銀行的支票向被告借錢,支票到期,被告會先打電話通知其是否要延期,其要延期的話,就先開1張票給被告,被告就換回來,本來剛開始是整張支票還給其,後來改用票頭還給其等語(見偵卷第53頁),其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辯稱:伊於95年11月30日匯款50萬元予乙○○○,丙○○則開立高雄三信票號JAA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50萬元,發票日96年2月28日)給伊,嗣丙○○要求延票,96年2月26日丙○○開立國泰銀行票據號碼QB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50萬,未載發票日)給伊換票據號碼JAA0000000號之支票,嗣丙○○又要求延票,於96年3月10日丙○○開立國泰銀行票據號碼QB0000000號之支票(面額531,500元,發票日96年6月10日)給伊,因當日伊未攜帶票據號碼QB0000000號之支票,則於96年3月12日交還票據號碼QB0000000號支票所剪下之票頭予丁○○等語,已就其為何持有上開支票之換票過程作說明,核與證人丙○○前開所述其與被告自94年起之借貸換票情節相符,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單及代收票據明細表為證(見偵卷第36至37頁);另就關於票據號碼QB0000000號支票既未載發票日,為何仍需換票乙情,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被告開立之支票有些沒有填載發票日,伊不知道票據號碼QB0000000號支票沒有填載日期,96年3月10日丙○○開票據號碼QB0000000號之支票給伊要換票據號碼QB0000000號支票,伊是要拿去還他才知道他沒有填載日期等語(見本院二卷第56至57頁),衡以被告前揭辯稱及說明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尚堪採信。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換票時間不可能差10天這麼短的時間來換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6頁),然依被告所述上開票據號碼QB0000000號支票根本未填載發票日,自無換票時間僅差距10日之問題。
㈤況被告於96年3月12日前往「順元當鋪」換票後,並與丙○
○、 黃文彬張仁聰 一起外出吃飯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黃文彬、張仁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8至89頁),衡情若上開國泰銀行票據號碼QB0000000號支票確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於竊得上開支票後,理應於虛偽填載後轉讓予他人使用,而非以如此顯然會被發覺之方式,再將上開支票換票予丁○○,並於換票後坦然與丙○○一同外出吃飯,足見證人丙○○所述上開支票為被告所竊取乙節,益徵不合情理。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持有上開支票之事實,然已就持有之原
因作合理交代,又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復有諸多疑義,自難僅憑證人丙○○所述而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支票之情。是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竊盜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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