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定辯護人 莊雯琇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7年2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9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以拾獲之鑰匙2支發動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1輛後予以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其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97年9月10日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時,趁戊○○轉身不及注意之際,搶奪其褲子後方口袋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戊○○之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4張等物),得手後旋為戊○○發現,戊○○騎乘機車在後方追趕至高雄市○鎮區○○路及隆斌街口時,戊○○以機車衝撞乙○○之機車,兩人因此倒地,詎乙○○為免遭送警究辦,竟又另起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戊○○,使之受有右背擦傷5×10公分、右肩擦傷7×5公分、左上肢、右足多處擦傷及左踝扭挫傷等傷害後,隨即趁機逃離現場;乙○○○○○鎮區○○路○○○號前時,見丁○○正牽著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準備運上小貨車,竟又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用雙手握住該機車把手,並順勢開啟機車龍頭鎖欲發動車子強行借用該機車以逃離現場,惟因丁○○使勁拉住機車龍頭而未果,乙○○見狀離開,嗣經路人丙○○父子及路過之員警 蔡容銘 合力圍捕方就逮,並扣得上揭鑰匙2支。
二、案經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法具結(見偵卷第61頁、第62頁),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被害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容銘於偵訊、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母 蔡惠珠 於警詢時之證詞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7年9月
10日高市民醫診字第8895號診斷證明書1份與戊○○、蔡惠珠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三、至卷存之蒐證照片5張,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將之作為證據使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被害人甲○○所有之機車、搶奪被害人戊○○及強行借用上開被害人丁○○所有之機車未遂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戊○○之犯行,辯稱:其與被戊○○僅有拉扯,戊○○受傷係其自己跌倒造成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準強盜罪係以難以抗拒為要件,惟本件被告乙○○並無傷害且使被害人戊○○難以抗拒之情事,難論以傷害、準強盜罪等語。經查:
(一)就本件竊盜、搶奪及強制未遂罪部分:上揭竊盜、搶奪及強制未遂犯行,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40頁、第41頁、第131頁),核與證人被害人甲○○之母蔡惠珠、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容銘於偵訊、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75頁、第123頁、第124頁),並有戊○○、蔡惠珠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蒐證照片5張(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是就該部分,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則本件被告乙○○之竊盜、搶奪及強制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傷害罪部分:被告乙○○固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害人戊○○之情事,然查,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伊因為怕戊○○報警,所以與戊○○發生拉扯,且因為拉扯雙方都摔倒,戊○○才摔倒擦傷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另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及偵訊中證陳:當時被告乙○○與人抱在一起,並發生扭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偵卷第58頁),再酌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7年9月10日高市民醫診字第8895號診斷證明書1份載明:戊○○有右背擦傷5×10公分、右肩擦傷7×5公分、左上肢、右足多處擦傷及左踝扭挫傷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見被害人戊○○確有因與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而受傷之事實,又查被害人戊○○雖於本院審理及偵訊時證謂:被告乙○○騎機車從後面搶走其皮包後,其騎機車在後面追,追上後撞倒被告乙○○的機車,其與被告乙○○都跌下來,其左手、右手、後背及腳都有被機車壓到並受傷,左踝並因跌下向前滑行而扭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偵卷第57頁),據上,雖無法排除被害人戊○○所受之上開傷害,初始係導因於因其騎乘機車追撞被告乙○○之機車而倒下並滑行所擦傷或壓傷,惟被害人戊○○復另證陳:之後被告乙○○用拳頭毆打其肩膀,雙方並發生扭打,被告乙○○打得其全身都是傷還流血,感到很痛,最後被告乙○○就扭脫後逃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偵卷第57頁),則被告乙○○顯然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戊○○之情事,被告乙○○辯稱:伊無出手毆打被害人戊○○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者,被告乙○○在被害人戊○○業已受傷之情形下,猶動手毆打被害人戊○○,致被害人戊○○全身疼痛,則被害人戊○○最後所致之右背擦傷5×10公分、右肩擦傷7×5公分、左上肢、右足多處擦傷及左踝扭挫傷等傷害,與上揭被告乙○○故意毆打間,顯仍有無法排除之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乙○○有本件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犯」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然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其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且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搶奪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查本件被告乙○○係於搶奪得手後,因被害人戊○○欲追趕逮捕之,而動手毆打被害人戊○○之強暴方式來抵擋逮捕行為,故被告上開行為應屬「脫免逮捕」無訛。然被告此項強暴行為之目的僅避免遭被害人戊○○抓住,並欲伺機逃離現場,足見被告乙○○上開行為僅係出於脫免逮捕意思之行為,非積極地意在壓制被害人戊○○之自由意思;且被害人戊○○係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年輕力壯,且於案發當時其身高170公分、重達103公斤,係身形魁梧之男子乙節,業經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
3頁、第125頁),而被告乙○○案發當時則為身高170公分、體重60幾公斤乙情,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是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戊○○應已取得優勢地位,是否會受制於被告乙○○,已非無疑,又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制伏被告乙○○,是因後來手沒有力氣,始令被告乙○○扭脫逃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見被告乙○○於客觀上並未有致使被害人戊○○之自由意思已受限於其之壓制而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解釋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犯行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以此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之準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另被告乙○○已著手於上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丁○○使勁拉住機車龍頭,以致被告乙○○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書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罪,容有未合,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因其罪名同為「強制」,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本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於97年2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就上揭強制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搶奪、傷害、強制未遂犯行,係犯意各別,且係出於不同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圖私慾而竊取、搶奪財物,復為脫免逮捕,再為傷害、強制犯行,侵害法益程度非輕,且對他人生命、身體有相當之危險性,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亦僅承認部分犯行,企圖避重就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戊○○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鑰匙2支,雖係供被告乙○○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用,然該鑰匙2支係被告乙○○於路上所拾,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併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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