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6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相符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係97非7月23日、24日飲用「大正百核能」感冒藥,尿液中始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7月24日被查獲時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因心情不好,於被查獲3天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傳未到庭說明;於原審審理時初則供稱:伊僅有施用安非他命,未施用海洛因云云,嗣改稱:可能是施用安非他命時,同時施用到海洛因,是查獲當天(按即97年7月24日)12時許,以玻璃球燒烤的方式施用,對尿液中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伊沒意見命等語。嗣原審以被告同時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以論罪科刑,此均有卷證可查。本件被告前於偵審中所述前後不一,且未曾言及施用感冒藥乙節,茲於上訴時突予提出此證據方法,所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被告是否確有於查獲前之短時間內施用上開藥品,所實際使用者是否確係上開藥品,又上開藥品有否可能於使用後產生第一級毒品反應,均非無疑。客觀上堪認本院縱為調查此項證據,亦難推翻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認定,此外,被告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