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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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2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原審以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地點在金獅湖公園,係開放空間,被告不可能為私行拘禁之行為。又被告患有「特定性之酒精性精神病」,且肢障並領有殘障手冊,一個身心有病之人,那有能力脅迫他人。本件係因區區新台幣(下同)3500元之酒錢債務所引致之糾紛,雙方事後已於原審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量刑「真的太沈重了」,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原判決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先推由被告 余佳龍 向告訴人甲○○恫稱:「不跟我上車,就要對你不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隨同上車。被告余佳龍旋搭載告訴人至金獅湖,抵達後,被告2人與「 老張 」、「 老王 」,隨即將告訴人圍住,並令「老張」、「老王」予以看守,使告訴人無法離去。期間被告乙○○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向告訴人、證人丙○○恫稱:
「若不償還上開酒錢債務,即要打斷甲○○手腳,令其消失」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翌日,乙○○復以前揭通聯方式聯絡證人丙○○,並與被告余佳龍以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發出慘叫聲之方式,促使通話中之證人丙○○代告訴人清償3,500元,丙○○遂報警,並與被告乙○○相約前揭時、地交付前揭款項,被告2人即在場為警查獲一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本案查獲過程等情,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偉哲 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打告訴人1巴掌,其有說「若不償還上開酒錢債務,即要打斷甲○○手腳」之詞等語,被告余佳龍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載附告訴人至金獅湖等語。此外,並有現金3500元、查獲地點及金獅湖現場照片9張、現金35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確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無訛」等語(原判決第3-4頁)。原判決另說明「雖金獅湖公園,係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惟被告2人先後以言語脅迫告訴人,進而毆打告訴人致傷,並邀集「老張」、「老王」看守告訴人,是告訴人除行動自由受其等限制外,其意思自由自亦受其等箝制,故非可以告訴人身處公共場所,未以呼救,遽認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被告
2人及「老張」、「老王」剝奪,而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等語(原判決第5頁)。可見原判決客觀上已依證據法則詳予敘明其認定之依據,並充分說明對被告有利之答辯何以不予採認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依上所述,其上訴顯有未敘述具體理由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判決已審酌「被告2人僅因3500元之酒錢債權,動輒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手段,不思以理性處理債務糾紛,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長達29小時30分鐘,惡性非輕,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乙○○為主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等語(原判決第7頁)。顯係考量被告僅因小額之酒錢糾紛,即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動自由長達2日餘,本身係主謀,事後復飾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及被告係累犯(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決定。客觀上尚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