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告 蘇明德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複代理人 簡銘萱 律師被告 張鎮崙
郭莉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鎮崙、郭莉娜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張鎮崙與被告郭莉娜間就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3、4樓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買賣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郭莉娜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5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鎮崙所有。㈡備位聲明:①被告張鎮崙與被告郭莉娜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5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郭莉娜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鎮崙所有。復於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郭莉娜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為被告張鎮崙之債權人,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張鎮崙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莉娜,是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物權行為無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鎮崙與訴外人 蘇阿水 即原告之父、許永義、 黃水明徐春金 等人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數筆土地,並將土地分散登記於各投資人名下。其中座落於桃園市蘆竹區(原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同小段000-00地號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訴外人 蘇明哲 (即蘇阿水之子)名下。83年9月27日蘇阿水與訴外人 許林麗花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許林麗花,許林麗花並支付買賣價金為500萬元,然許林麗花因投資考量,遲未通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各投資人遂建議將系爭土地先登記於被告張鎮崙名下。嗣許林麗花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被告張鎮崙因積欠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債務,遭該行聲請假扣押而無法辦理過戶。原告為免其父即系爭土地出賣人蘇阿水遭許林麗花提出詐欺告訴,遂由原告代為出面處理價金返還許林麗花、及系爭土地因被告張鎮崙遭聲請假扣押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被告張鎮崙遂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表記載「本件土地由原告出資處理被告張鎮崙被僑銀扣押案,今後如有損原告出資500萬,本人願由股份中先給原告補償完結之保證。」並經被告張鎮崙簽名蓋印以為保證。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鎮崙給付500萬元,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下稱870號事件)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未果核發債權憑證後,原告經友人告知,被告郭莉娜請求被告張鎮崙胞妹 張雪靜 就系爭房地,塗銷被告張鎮崙與張雪靜間抵押權登記之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15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查閱475號案件判決書始知,被告張鎮崙明知上開870號事件經法院判決應給付原告500萬元經確定在案,詎被告張鎮崙為免遭強制執行,與被告郭莉娜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郭莉娜擔任名義買受人,於100年5月16日向被告張鎮崙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年5月26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郭莉娜所有。惟:㈠系爭房地僅係應有部分持分,並非被告張鎮崙單獨所有,且系爭房地經鑑價核定後之拍賣最低價額僅為712萬6000元,並不足以清償被告張鎮崙與其胞妹即訴外人張雪靜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依常情,殊難想像分別共有之房地,非共有人之第三人願以高於鑑價核定後之價額買受。被告郭莉娜於100年5月間竟願以1160萬元買受被告張鎮崙所有之系爭房地,顯與常情有違。㈡被告郭莉娜主張因被告張鎮崙未依約清償伊所積欠被告郭莉娜之借款1160萬元,故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莉娜,以資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惟被告郭莉娜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除陽信商業銀行的匯款收執聯外,其餘票據受款人皆非被告張鎮崙,應認被告張鎮崙並無向被告郭莉娜借款之事實。㈢縱使被告張鎮崙與郭莉娜間就系爭房地間之買賣關係為真,亦屬詐害債權行為。按被告張鎮崙與被告郭莉娜為男女朋友,有同居關係,於生活起居上應有密切往來聯繫,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郭莉娜對於被告張鎮崙有未清償債務之情,當知之甚稔。被告張鎮崙於系爭870號事件判決確定後,明知本件須負履行債務清償責任,然為脫免給付之責,而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莉娜所有,被告明知此舉將損害原告之權利,純為逃避原告之追償而合意以買賣方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系爭買賣行為應為得撤銷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郭莉娜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郭莉娜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鎮崙所有;備位聲明:被告張鎮崙與被告郭莉娜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5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0年5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鎮崙所有。
四、被告郭莉娜則以:被告郭莉娜與被告張鎮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虛偽買賣,乃因被告張鎮崙尚欠被告郭莉娜借款1160萬元,而於100年3月間持被告張鎮崙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同年月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張鎮崙始於100年5月16日與被告郭莉娜達成協議,將被告張鎮崙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莉娜以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並另立切結書保證「雖先後於95年3月20日、98年1月20日以系爭房地之持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500萬元予張雪靜,惟張雪靜並未曾貸予任何金錢或財務予甲方(即被告張鎮崙)」等語,並未提到原告之債權乙節,足見被告郭莉娜根本不知被告張鎮崙另積欠原告債務。另被告張鎮崙向被告郭莉娜借款簽發5張本票如附表所示,編號1是被告張鎮崙向被告郭莉娜借款50萬元給 張達夫 ,被告張鎮崙加計利息開立6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郭莉娜,約定97年10月21日償還。編號2是被告張鎮崙與被告郭莉娜借票借給 徐新添 ,發票人是被告郭莉娜,金額為24萬9200元,被告張鎮崙加計利息開立了40萬元本票給被告郭莉娜,約定在到期日98年5月30日還款。編號
3是借給被告張鎮崙30萬、20萬,合計50萬,直接匯到被告張鎮崙戶頭,被告張鎮崙加計利息開立了60萬元本票給被告郭莉娜,約定到期日99年8月7日償還。編號4本票700萬元是被告張鎮崙向被告郭莉娜借款,要借給 黃欸 ,被告郭莉娜直接請銀行開立台支600萬元交給被告張鎮崙,被告張鎮崙加計利息開立70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郭莉娜,約定99年10月31日償還。編號5本票300萬元是被告郭莉娜借了150、
100萬元的支票予被告張鎮崙,被告張鎮崙加計利息開立30
0萬元本票,約定99年11月25日償還;郭莉娜借票的金額都已兌現。被告張鎮崙與被告郭莉娜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係真實,並非原告所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被告郭莉娜確實曾與被告張鎮崙於98年初至99年底交往,被告郭莉娜財務狀況良好,且被告郭莉娜亦知被告張鎮崙經濟狀況不佳,因此兩人交往期間,被告張鎮崙需向被告郭莉娜借錢,但被告郭莉娜對被告張鎮崙另有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並不知情。且兩人交往期間為98年初至99年底,而原告主張之債權係發生於00年間,更足證被告郭莉娜對此一債務之存在並不知悉,因此被告郭莉娜也是被害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張鎮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聲明: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真意,系爭房地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為被告郭莉娜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需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足資參酌。再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之真意,無非係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莉娜之原因行為即買賣債權行為並非真實為其推論之基礎。惟按辦理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必須檢附土地建築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移轉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且移轉人及受讓人均須於系爭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蓋用印鑑章,此為公知之事實。是以,系爭房地既由被告張鎮崙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郭莉娜名下,自應已檢附前開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辦理登記應檢附之系爭房地移轉契約書之物權行為契約,既有被告張鎮崙之印鑑章,表明被告 張崙 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意,被告郭莉娜有受讓之意,實難認被告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再者,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原因行為與履行行為之關係,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與無因性,所謂獨立性係指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得撤銷、無效,應就物權行為本身獨立判斷,與債權行為無涉,而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受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影響。是以,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即買賣之債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而屬無效,亦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無涉。況被告間原因之買賣債權行為係屬真實,詳如後述。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其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原告主張:如認系爭買賣關係為真實,惟依被告郭莉娜提出之借款資料,僅有50萬元係直接匯予被告張鎮崙,其餘資料,均無法證明曾有借款予被告張鎮崙,是系爭買賣抵償之價金僅為50萬元,則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莉娜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
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首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再揆之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被告郭莉娜主張,被告張鎮崙向其借款,合計積欠其1160萬元,復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伊,價金則由前開1160萬元抵償一事,業據被告郭莉娜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被告張鎮崙簽發合計1160萬元之本票5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系爭5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77至83頁)。又被告張鎮崙簽發附表所示各紙本票之各筆借款原因,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60萬元本票,係被告張鎮崙向被告郭莉娜借票,由被告郭莉娜簽發5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張鎮崙,支付訴外人張達夫,被告張鎮崙加計利息開立6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郭莉娜,約定97年10月21日償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40萬元本票,係被告張鎮崙向被告郭莉娜借用其簽發之金額為24萬9200元支票給訴外人徐新添,被告張鎮崙加計利息開立了40萬元本票給被告郭莉娜,約定在到期日98年5月30日還款;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係被告郭莉娜借款50萬元予被告張鎮崙,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到被告張鎮崙的戶頭,被告張鎮崙加計利息開立了60萬元的本票,約定到期日99年8月7日償還;附表編號
4所示700萬元本票,係被告張鎮崙向被告郭莉娜借款,要給訴外人黃欸,被告郭莉娜請銀行開立臺灣銀行支票600萬元交給被告張鎮崙,被告張鎮崙加計利息開立700萬元的本票,約定99年10月31日償還;附表編號5所示300萬元本票,係被告郭莉娜借了150、10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張鎮崙,被告張鎮崙加計利息開立300萬元的本票,約定99年11月25日償還等情,亦據被告郭莉娜 陳明 在卷,並提出各筆借款之匯款收執聯、支票及支票業已兌領之客戶對帳單、購買600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之存摺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85頁至89頁),應可採信。是以,被告郭莉娜確有借款予被告張鎮崙,張鎮崙則簽發本息合計1160萬元之本票以為清償,惟屆期並無兌現,復同意以116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郭莉娜,價金由被告郭莉娜以前開債權抵償一事,應可認定。又系爭房地於本院99年度司執助強字第2550號執行程序中,經鑑定其市價為712萬6000元,此有本院99年12月13日士院景99司執助強字第2550號民事執行處函可參(本院卷第69頁)。準此,被告張鎮崙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郭莉娜,雖減少其積極財產,惟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且其交易價格並未低於市場價格,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有償行為對被告張鎮崙之資力並無影響,洵難謂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先位聲明部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張鎮崙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郭莉娜,雖減少其積極財產,惟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且其交易價格並未低於市場價格,該有償行為對被告張鎮崙之資力並無影響,洵難謂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原告雖請求本院調取被告郭莉娜於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鎮崙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了解被告郭莉娜是否確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張鎮崙,惟本院依被告郭莉娜所提出之前開存摺、支票、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等書證,已得認定待證事實,而無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薛月秋附表┌───────────────────────┐│發票人:張鎮崙│├──┬─────┬────┬────┬────┤│編號│金額│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1│600,000│TH777604│92.10.29│97.10.21│├──┼─────┼────┼────┼────┤│2│400,000│TH497349│90.05.30│98.05.30│├──┼─────┼────┼────┼────┤│3│600,000│TH279322│89.08.7│99.08.07│├──┼─────┼────┼────┼────┤│4│7,000,000│TH279314│89.10.31│99.10.31│├──┼─────┼────┼────┼────┤│5│3,000,000│TH497326│89.11.25│9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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