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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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4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90號聲請人 熊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腰椎滑脫症脊髓壓迫神經,致遺存運動障害,雖經手術,術後仍遺存運動障害,勞動能力喪失,依法請領農保殘廢給付,惟相對人未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傷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致原處分違法,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由相對人覈實查明計算另為適法之核定。惟相對人濫權自行擴大審查範圍,未據以覈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37條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本院85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等意旨,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處分致生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新臺幣2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文舟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葛雅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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