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毒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毒偵字第二八○○號)暨移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合計淨重伍點叁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肆壹公克,純度佰分之貳拾捌點陸,純質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吸管鏟子伍支(含微量海洛因成份),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毛重叁點捌公克,驗後毛重叁點柒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含微量安非他命成份)、玻璃吸管拾支(含微量安非他命成份),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合計淨重伍點叁玖公克,空包裝重壹點肆壹公克,純度佰分之貳拾捌點陸,純質淨重壹點伍肆公克)、吸管鏟子伍支(含微量海洛因成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毛重叁點捌公克,驗後毛重叁點柒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含微量安非他命成份)、玻璃吸管拾支(含微量安非他命成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四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七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五號),俟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放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①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許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及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主路口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前毛重三.八公克,驗後毛重三.七公克)。又於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而查獲。再於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及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乙○○復承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次查獲時起迄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在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及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通港路口處因通緝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五.三九公克,空包裝重一.四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八.六,純質淨重一.四一公克)、吸管鏟子五支(含微量海洛因成份)、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含微量安非他命成份)、玻璃吸管十支(含微量安非他命成份),及不含毒品成份之粉末計五包等物。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右揭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而被告於右揭時、地,分別遭警查獲及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高衛 試煙字第C-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詳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六號偵卷內第二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偵卷內第二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九四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詳高雄市政府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刑字第○九二○○○五六八二號警卷內第三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三煙檢字第六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詳本院卷內第七十九頁)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五.三九公克,空包裝重一.四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八.六,純質淨重一.四一公克)、吸管鏟子五支(含微量海洛因成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前毛重三.八公克,驗後毛重三.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含微量安非他命成份)、玻璃吸管十支(含微量安非他命成份),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7296號鑑驗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足憑(詳本院卷內第一百頁、第八十四頁、第二十三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五頁)。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遭警查獲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經送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反應之事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7296號、第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內第一百頁、第一百零一頁)。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四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七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五號),俟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七月九日公布,依新修正之該條例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規定,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依新修正施行之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又被告係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行為,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論科。故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經警查獲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既經移送併辦,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手法亦異,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再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連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三四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五號)、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七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五號),俟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五.三九公克,空包裝重一.四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八.六,純質淨重一.四一公克)、吸管鏟子五支(含微量海洛因成份,量微無法剝離,視為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前毛重三.八公克,驗後毛重三.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含微量安非他命成份,量微無法剝離,視為毒品)、玻璃吸管十支(含微量安非他命成份,量微無法剝離,視為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海洛因、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業如前述,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同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經送驗結果,並無任何毒品反應,尚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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