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之「上午7時許」,更正為「上午7至9時許」。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所載之「上午10時25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55分許」。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5行所載「施用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第6至7行所載之「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更正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293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吳明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為警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38公克)及吸食器
1組等物,足見被告持有毒品之部分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對其餘未被發覺之施用毒品部分,自白其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劉玉星 」所購買,渠等均係以手機遊戲「天堂M」聯繫,並提供「劉玉星」在「天堂M」中所使用之角色名稱供警方查緝等語(毒偵卷第14至15頁),然經警方函詢營運上開手機遊戲之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稱查無上開角色名稱存在,致本案無法續追查偵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偵查佐 陳偉強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9頁),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6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3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5至16頁、26頁、第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棕色粉末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54頁)。被告雖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然淨重合計僅12.3510公克,顯未達上開標準,而屬同條例第11條之1行政罰鍰之範圍,既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由行政機關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米白色結晶4包,因送驗後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而非違禁物,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155頁),亦非供本件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被告吳明閻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03、1218、1315、15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3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址處為警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查獲照片1份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4公克、驗餘淨重0.29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