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巴明黎 被告 郭協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補字第4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6,443元,並於101年1月2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駁回,並於101年1月16日確定。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如數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