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宗被告鍾秀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榮宗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鍾秀玉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榮宗籌劃在高雄市○○區○○路306之19號設立 尚太旺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太旺公司),㈠明知自己既為公司之設立股東,自應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僅以公司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無實際繳納股款之意思,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金主)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0日,前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原亞太商業銀行已併入,下稱復華銀行三民分行),以「蘇榮宗尚太旺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尚太旺公司設立帳戶)後,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147萬元、353萬元至尚太旺公司上揭帳戶,藉以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正中(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梅伯龍 會計師,依上開尚太旺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摺對帳單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據以製作銀行存款500萬元資產負債表、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尚太旺公司應收股款500萬元均已收足,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尚太旺公司及蘇榮宗印章後, 蘇榮宗旋 於91年5月13日,自上開尚太旺公司設立帳戶內提領500萬元轉存入自己所申設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其帳戶內分2次,各提領135萬元、365萬元共500萬元轉存入至復華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號 陳秀珍 帳戶內,以返還金主。㈡蘇榮宗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繼續委由不知情 梅柏龍 會計師,於91年5月20日檢具包含上揭文件之相關書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籌組尚太旺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尚太旺公司之股款已經收足,而於91年5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及將尚太旺公司股款500萬元已收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與尚太旺公司資本充足及交易安全。
二、蘇榮宗自91年5月22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擔任尚太旺公司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尚太旺公司於如附表一㈠、㈡所示發票日期之期間並未實際與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銷售人或買受人為營業行為,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尚太旺公司名義先取得附表一㈠聲鼎公司、芳安公司所開立合計金額242萬78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張,充作尚太旺公司進項憑證後,再連續於附表一㈡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尚太旺公司之統一發票虛偽填載如附表一㈡銷售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其後交付如附表一㈡所示公司,使如附表一㈡所示公司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如附表一㈡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11萬7,77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鍾秀玉自92年12月23日起,擔任尚太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1月11日止,係登記 鍾明文 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自93年11月12日起,則改登記 鍾明禧 為登記負責人,鍾明文、鍾明禧2人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鍾秀玉兼任尚太旺公司主辦會計人員,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知尚太旺公司於如附表二㈠㈡㈢(附表二㈡編號1除外)所示發票日期之期間並未實際與如附表二㈠㈡㈢(附表二㈡編號1除外)之銷售人或買受人為營業行為,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以尚太旺公司名義,先取得附表一㈠銷售人欄所示公司所開立合計2579萬926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0張,充作尚太旺公司進項憑證後,再由其或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住所不詳自稱「 陶安貞 」之成年女子,連續於附表二㈡㈢(附表二㈡編號1除外)發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尚太旺公司之統一發票虛偽填載如附表二㈡㈢(附表二㈡編號1除外)銷售額欄所示之金額,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其後利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林平 」之成年男子交付附表二㈡㈢(附表二㈡編號1除外)買受人欄所示之公司而行使之,使附表二㈡(附表二㈡編號1除外)買受人欄所示之公司(起訴書第50頁就編號5部分誤註明為虛設行號)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附表二㈡(附表二㈡編號1除外)買受人欄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計54萬4,96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蘇榮宗、鍾秀玉所犯係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等2人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下列所引證人陳述以及書證等審判外之陳述,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蘇榮宗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榮宗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98頁背面),並經證人陳秀珍、 林昭輝 、 林光典 、 歐春園 於偵查或原審中證述明確,復有尚太旺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資產負債表各1份;亞太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戶名尚太旺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蘇榮宗)之存摺影本、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各1份;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95年12月13日函覆之尚太旺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開戶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銀行95年12月27日函覆之亞太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98年3月13日函覆之陳秀珍之開戶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同銀行98年9月17日函覆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同銀行98年
9月17日函覆之收入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尚太旺公司取得如附表一㈠銷售人欄所示公司之不實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進項各1份」、如附表一㈡買受人欄所示之公司取得尚太旺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銷售額之不實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銷項各1份」、如附表一㈠㈡銷售人或買受人欄各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說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且:
㈠就事實部分:①被告蘇榮宗已坦承所匯入尚太旺公司設立
帳戶之500萬元係向他人借得調度之現金,則依該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表、該帳戶摺類取款支出憑條2紙、蘇榮宗帳戶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2紙、陳秀珍帳戶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
1紙(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送資料一卷,下稱國稅局資料一卷,頁250、241-245)所顯示於91年5月13日自尚太旺公司設立帳戶轉帳支出500萬元至蘇榮宗個人帳戶,再由蘇榮宗轉帳至陳秀珍帳戶之行為,顯係就該形式上已繳納之股款500萬元返還金主之動作;②被告蘇榮宗就此雖於原審稱是因為與陳秀珍錢有借來借去所致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12),然此經證人陳秀珍於偵查中即陳稱忘記尚太旺公司,不知道有500萬元存入伊該帳戶,不認識被告蘇榮宗,也忘記該帳戶存摺、印章在何處等語(見98偵13498號卷頁10-11、85),嗣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不認得蘇榮宗及尚太旺公司,該帳戶資料交給誰也忘了,存摺和印章都不在伊身上等語(見原審卷㈡頁26-27),足見陳秀珍並未實際管領該帳戶資料,亦不認識被告蘇榮宗,況且上揭尚太旺公司設立帳戶僅有蘇榮宗所借得之500萬元匯入與匯出之情形,並無其他相當價額之款項進入帳戶之情形,此亦與被告所辯「錢借來借去」有別,是被告蘇榮宗於原審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③此外,另有委託會計師簽證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尚太旺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尚太旺公司設立帳戶開戶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建檔、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國稅局資料一卷頁221-228、240、248-249),堪認被告蘇榮宗就設立尚太旺公司應繳納之股款500萬元並無實際繳納之意思,僅係以向金主借得之50
0萬元匯入尚太旺公司設立帳戶以取得形式上以繳納而公司以收足之文件,藉以符合公司設立之申請要件而已,被告蘇榮宗前揭事實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就事實部分:①就如附表一㈠部分而言:⑴以聲鼎有限公
司(下稱聲鼎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及國稅局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48、51、52、54、57、60-63),顯示聲鼎公司於92年度並未申報薪資支出,其營業項目登記為「家電材料批發」、「茶葉批發」與尚太旺公司所登記營業項目〔於設立時係登記為「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廢棄物處理業」、「其他環保服務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沙石、淤泥海拋業」(見國稅局資料四卷頁60)及嗣於91年12月25日變更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國稅局資料四卷頁43)〕有明顯差異,難認係能產生正常業務往來交集,被告蘇榮宗就此不僅未能提出交易合約書或出貨單或訂購單供本院審認,亦未能指出與聲鼎公司交易之項目,聲鼎公司登記負責人 鄭雨之 送達處所不明,未能依通知接受國稅局詢問或到院作證(回執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8、原審卷㈠頁217),是以聲鼎公司交易對象有相當比率為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異常營業狀況,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向聲鼎公司為如附表一㈠編號1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⑵芳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安公司)負責人林昭輝雖於96年5月28日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書略以「本公司於92年度共銷售商品2,211,000元予尚太旺有限公司,是於92年5月由該公司負責人蘇榮宗先生主動到本公司洽詢欲訂貨事項...因本公司認為利潤不高,故事前經雙方負責人協議每批商品需由買方自行載運,故無法提供貨運單據。貨款收取部分,係由本公司負責人林昭輝自行到尚太旺有限公司收取現款,本公司係隨貨開立發票」等詞(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232-23
4),此與林昭輝嗣於原審具結證述:與尚太旺公司交易當時都是伊前妻 郭月琴 在處理,伊當時人在大陸,所以不知道尚太旺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只知道有尚太旺這間公司,上開說明書不是伊寫的,也沒看過,卷附的發票好像有看過,都是伊前妻跟他們簽的,那段時間伊在大陸,有無這幾筆交易,伊沒印象了,貨款收取都是伊前妻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頁113-117)及被告蘇榮宗於原審所稱:當時都是業務經理「劉林平」(音譯)在接洽,伊當時工作是研發,不是業務,「劉林平」僅回來口頭說賺一點差價,伊沒有概念,對這幾筆買賣不太瞭解等語(見原審卷㈡頁117-118),均顯然不同,卷附之手寫發票及制式估價單(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238-244、246-266)所載之內容是否足以彰顯確有此交易行為,已非無疑,再核以尚太旺公司當時並未申報「在建工程」或「房屋或建築」,及上揭購得物品亦與尚太旺公司前揭營業項目難認有營業上助益或需求滿足之情形,亦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向芳安公司為如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②就如附表一㈡部分而言:⑴以 顓麗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顓麗公司)92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通知書、營業稅稅及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
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42-549、561、562、565、566-569),顯示顓麗公司已嗣於95年10月19日申請停業,其營業項目登記為「電扇、家用通風機及零組件製造」、「電子材料、設備批發」及「電腦套裝軟體批發」,與尚太旺公司前揭登記營業項目未有客觀上明顯交集,亦未見有能產生正常業務往來之招商證據,卷內亦僅有未蓋上尚太旺公司印章之統一發票(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75-576),顓麗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月琴並未依通知接受國稅局詢問或到院作證(回執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58、原審卷㈠頁220、221),且以顓麗公司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認定未與寶光企業有限公司有實際買賣之交易而為虛偽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36-540)之記錄,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向顓麗公司為如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⑵原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毓公司)負責人林光典雖於96年4月25日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書略以「本公司於92年2月28日向尚太旺科技有限公司以現金交易,購得排油噴漆機組零件一批,交易人為蘇榮宗,地點於高雄市○○路306之17號公司門口,聯絡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提供」等詞(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78),與林光典嗣於原審具結證述:伊不清楚與尚太旺公司有無交易過,上開說明書是否有實際交易也忘掉了,卷附的統一發票是尚太旺公司開給伊公司的,當時記帳的會計是說尚太旺公司要結束營業,有些零件要賣,可能就有買吧,時間太久忘了,伊都一個人做事,很多事情都忘了,伊公司在作油漆工程,到現在都有營業等語(見原審卷㈡頁22-23)及原毓公司會計人員歐春園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稱:伊於92年間在原毓公司工作,對尚太旺公司沒什麼印象,伊不太清楚92年間跟尚太旺公司購買排油噴漆機組零件是要作什麼,這個東西伊公司會用到,這一台可以用很久,伊不知道92年以前公司是否需要此機器幾台,現金帳有管理,但帳冊保存5年,已經太久,找不到,伊公司確實有跟尚太旺公司交易,記得當初他們公司要換負責人,結束營業,物品比較便宜,但是要收現金等語(見98偵13498號卷頁143-144),尚稱相符,然以尚太旺公司前揭登記營業項目難認有囤積排油噴漆機組零件之需要,且以如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發票所載日期係92年2月28日,與尚太旺公司於92年12月23日起始變更負責人之日期難謂有出清庫存之壓力,再以原毓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成本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79-584、586、594、595、597、598、599),並未顯示尚太旺公司有進貨該項銷售商品,原毓公司亦未提出該公司現金帳或其他足以證明確有該項交易之證據供本院審認,亦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原毓公司有為如附表一㈡編號2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③準此,被告蘇榮宗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上開被告鍾秀玉事實欄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秀玉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104頁),並經證人 郭敏 對、 李文耀 、 葉岱霖 、鍾明文、鍾明禧、 黃傳詮 等人於偵查、證人 王叔貞 、 王鈺惠 、 郭敏對 、 熊景白 、 李德寬 、黃傳詮等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復有尚太旺公司取得如附表二㈠銷售人欄所示公司之不實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名冊-進項各1份」、如附表二㈡㈢買受人欄所示之公司取得尚太旺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其中附表二㈡並持以申報扣抵銷售額之不實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銷項各1份」、如附表二㈠㈡㈢銷售人或買受人欄各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出貨單、說明書、相關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等在卷足憑,且:
㈠就如附表二㈠部分而言:⑴以綠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基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給付清單、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6、9、10、12、11、17-19),顯示綠基公司於93年度並未申報薪資支出,且93年度銷售對象6家公司即有2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家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其進貨對象5家公司,更有1家為虛設行號、1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家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1家尚有違欠暫緩註銷之情形,顯有高比率之異常進貨銷項,又其營業項目登記為「電路工程」,與尚太旺公司當時所登記之「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營業項目(雖嗣於95年6月12日登記變更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建材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國稅局資料三卷右上頁碼頁42-43)未見有明顯牽連,難認係能產生正常業務往來關係,綠基公司登記負責人葉茂昌又因遷移不明未能依通知接受國稅局詢問或到院作證(國稅局資料二卷頁4所附函示意旨、回執見原審卷㈠頁225),經原審寄存通知亦未到庭陳述與尚太旺公司交易情形(回執見原審卷㈠頁223、224),是被告鍾秀玉雖有提出與綠基公司往來之發票6張為證(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17-19),然該發票僅有綠基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雖有尚太旺公司及鍾明禧之印文,然不僅未有出貨單或其他足以認定確有交易之證據,且尚太旺公司係92年12月23日登記變更負責人為鍾明文,於93年11月12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鍾明禧(見國稅局資料四卷頁12-13、31-32),上開發票所載日期係93年6月10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則上開期間之尚太旺公司登記負責人係鍾明文而非鍾明禧,然上揭發票竟蓋印鍾明禧之印文,又參以上揭綠基公司營業情形,依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向綠基公司為如附表二㈠編號1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⑵以中華哈拉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哈拉購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叔貞於原審具結證稱:中華哈拉購公司登記負責人是 盧麗華 時,伊是實際負責人,不認識 張婷婷 ,大約是在94年左右開始,到95年以前,停業時間不清楚,中華哈拉購公司從事合法的二類電信業務,是傳銷性質,不記得有跟尚太旺公司作買賣,中華哈拉購公司本身沒有在賣筆記型電腦,但靠行業務有賣電子方面的產業,至於品項不清楚,不知道靠行業務是否會用中華哈拉購公司名義開出貨單,靠行業務出貨情形也不清楚,也不記得卷附的出貨單是否為公司出貨格式,不認識 林在出等語 (見原審卷㈡頁151-155);然以卷附中華哈拉購公司出貨單(見國稅局證物卷頁57)出貨日期係記載95年3月2日,然尚太旺公司於95年2月20日即致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遷出新址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於95年3月14日完成變更登記(見國稅局資料三卷頁71-86),則上揭出貨單竟仍記載客戶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7,且於其上客戶欄簽名之「林在出」,不僅為證人王叔貞前揭證述不認識,亦經被告鍾秀玉陳稱「不認識林在出,電腦是 林明華 拿來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頁15
5),則上揭出貨單是否真實已有疑問,再參以上揭出貨單所顯示之交易行為,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不實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㈠頁71-90),是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向中華哈拉購公司為如附表二㈠編號2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⑶以文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德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24、27、28、29-30、31-32),顯示文德公司於93年度並未申報薪資支出,且93年度進貨對象12家公司有1家虛設行號、4家申請停業、1家廢止(撤銷)登記、1家申請一般註銷登記,有高比例之異常進貨交易,文德公司登記負責人 吳華凱 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56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296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09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王天聰 亦經原審寄存通知亦未到庭陳述與尚太旺公司交易情形(回執見原審卷㈡頁74),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向文德公司為如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⑷源菲有限公司(下稱源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
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34、37、38、
39、41、43、44-47),顯示源菲公司於93年度並未申報薪資支出,且93年度進貨對象2家公司,1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家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純然係異常進貨交易,源菲公司登記負責人 楊正雄 經原審寄存通知亦未到庭陳述與尚太旺公司交易情形(回執見原審卷㈠頁230、231),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向源菲公司為如附表二㈠編號4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⑸以啟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啟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3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期末存貨明細表、資產目錄表、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受理電話檢舉漏稅案件處理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64、66-72、73-74、78、79-84、87、88、89),顯示啟昇公司自92年5月8日設立登記起至96年6月29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時止,稅籍異動頻繁,檢察官就此主張啟昇公司顯非以繼續經營為成立目的之正常營利事業,合於事理,且啟昇公司93年度進貨來源僅野山科技有限公司(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經營電子材料、設備批發),該年度銷售對象為尚太旺公司與芳安公司(即附表一㈠編號2所示),除前揭當時尚太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難認有正常業務拓展之牽連可能外,芳安公司係經營「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亦難認有與啟昇公司所進貨之電子材料設備有合理業務往來之判斷,是在啟昇公司經檢查舉有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銀行貸款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形,啟昇公司負責人 陳中義 亦經寄存通知未到國稅局說明,亦未到庭陳述與尚太旺公司交易情形(回執國稅局資料二卷頁
75、原審卷㈠頁232),依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向啟昇公司為如附表二㈠編號5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⑹以璟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璟泓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存貨明細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電子材料買賣合約書、廠商請款單、璟泓公司廠商出貨單、璟泓公司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結果、發票字軌號碼FU00000000支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廠商請款單、璟泓公司廠商出貨單、付款簽收簿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94、95、96-98、102、103、104-105、107-
111、112-144、145、146、147-152、153-162),顯示璟泓公司於94年度並未申報薪資支出、運費、水電支出等維持公司營運之固定必要支出,亦無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固定資產,且94年度進貨對象9家公司有2家虛設行號、3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家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有2家係新設立登記之公司,銷貨對象10家公司,亦有3家虛設行號、2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家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有高比例之異常進貨銷貨交易,璟泓公司登記負責人王鈺惠於原審到院具結證稱:璟泓公司不是伊開的,是法院寄單子給伊才知道有這家公司,連公司在哪裡都不知道,沒有看過卷內的廠商請款單、出貨單、付款簽收單等語(見原審卷㈡頁23-30),王鈺惠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451號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鍾秀玉於原審所供稱與璟泓公司接洽出貨之人係 徐家玉 (見原審卷㈡頁31),則經 徐家珍 代理徐家玉向原審提出陳述狀記載「本人徐家玉因中風導致身體行動不便,無法持筆寫字,言語說不清楚,特請妹徐家珍代為傳達意見,因身體不適無法出席前往開庭,敬請准予此請求,附上醫院證明。徐家玉被人利用人頭開設公司,沒有參與任何公司事務,公司業務另有他人負責。民國99年由妹徐家珍代為登記結束公司登記」等詞(見原審卷㈡頁79),亦難認尚太旺公司確有與璟泓公司為如附表二㈠編號6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⑺以臣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臣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存貨明細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簡式買賣合約、尚太旺公司請款單、臣福公司出貨單、付款簽收簿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168-169、170、172-174、176、177-178、179-18
2、184-205、206-210),顯示臣福公司於94年度既自無「房屋及建築」,並未申報租金支出,所申報運費支出僅1,
247元與申報營業收入達112,128,937元之規模顯不相當,該公司亦未申報自有運輸設備,且94年度進貨對象11家公司有3家虛設行號、6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2家尚有違欠暫緩註銷登記,全然為異常進貨交易,臣福公司請款單抬頭竟然係尚太旺公司,未見有尚太旺公司簽收單,且臣福公司負責人 劉榮基 亦經寄存通知未到國稅局說明,原審通知則因遷移不明而未到庭陳述與尚太旺公司交易情形(回執國稅局資料二卷頁164、原審卷㈠頁238),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向臣福公司為如附表二㈠編號7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⑻以 永康 春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214-218、222-223、224、
227、228、229),顯示永康春企業社於93年度並未申報運費、水電支出等維持公司營運之固定必要支出,亦無運輸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固定資產,且93年度進貨對象4家公司有
2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家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1家申請停業,有高比例之異常進貨交易,永康春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林英男 於原審到院具結證稱:不知道尚太旺公司,也不認識鍾明文、鍾明禧,作業都是由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清楚有無與尚太旺公司交易,永康春企業社從94年2月就沒有經營了,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伊虛偽開立不實發票及取得虛偽開立的發票乙節,也都是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頁104-105),是難認尚太旺公司確有與永康春企業社為如附表二㈠編號8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⑼以元榕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榕公司)登記負責人 月玉花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是元榕公司負責人,沒有印象有這家公司,之前發生車禍頭有受傷,有時都想不起來,伊沒有收到13張尚太旺公司的發票,不知道元榕公司和尚太旺公司在作什麼的,伊不識字,曾經因為有朋友說要合夥做生意把身分證及印章拿給別人,那個人都叫伊「阿姊」,伊只知道對方叫「 阿昌 」或「 阿沖 」,伊不識字怎麼開發票,也沒有人跟伊說過跟尚太旺公司有交易,沒有看過跟尚太旺公司的買賣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㈡頁107-111),參以證人月玉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172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係因身分證件遭人冒用而為登記負責人,97年度偵緝字第870號不起訴處分書則明確認為元榕公司係未有實際經營之虛設行號等情,單以被告鍾秀玉於原審就證人月玉花前揭證詞所表示之「我也不認識證人,當時我交代給『劉林平』(音譯)負責,『劉林平』是高雄人,我不知道他的住址,月玉花是負責人,但現在證人什麼都說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要說什麼」等意見(見原審卷㈡頁111)堪認被告鍾秀玉對尚太旺公司是否確向元榕公司為如附表二㈠編號9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亦不清楚,而元榕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鍊昌 於原審98年度審簡字第266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並未銷售商品與尚太旺公司而為有罪判決,自應認尚太旺公司與元榕公司並未有如附表二㈠編號9所示發票之買賣進貨行為。
㈡就如附表二㈡部分而言:⑴以群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倚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尚太旺公司開立予群倚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342-345、346、348-354、355、356-357、358-359、361),顯示群倚公司於93年6月25日、29日分別向尚太旺公司購買各50台17吋LCD螢幕,共1,050,000元之交易行為與其所登記之「成衣批發」、「文具批發」、「電腦套裝軟體批發」、「電子材料、設備批發」之營業項目難認係能產生正常業務往來之交集,且尚太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竟未蓋用營業人專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亦無付款證明,且經群倚公司負責人 徐月蘭 坦承甫於系爭交易前之92年9月至12月間因未實際進貨而於92年11月起至93年1月15日止取得虛偽開立之發票而幫助群倚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4號、99年度訴字第851號為有罪判決在案,是在上揭情形下,群倚公司負責人徐月蘭經原審寄存通知未到庭陳述與尚太旺公司交易情形(回執見原審卷㈠頁245),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群倚公司為如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⑵以虹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4年度(起訴書第28頁誤載為9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買賣合約、請款單、送貨單、尚太旺公司開立與虹彩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368-372、373、374、377、378、379、381-419),顯示虹彩公司之營業項目係「程式設計」、「套裝軟體設計」、「電路工程」、「化妝品批發」,與尚太旺公司之營業項目難認係能產生正常業務往來之交集,雖經虹彩公司名義負責人郭敏對於偵查中提出匯款尚太旺公司之匯款回條及全行通收存款憑條為證(見98偵13498號卷頁138),然核對上開匯款單據之時間與金錢俱與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之交易不合,反之,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之交易行為則因郭敏對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有罪判決在案,且虹彩公司負責人郭敏對復於原審到院具結證稱:伊後來才聽過尚太旺公司,看到伊乾姐 汪雨帆 給伊進出貨的單子才知道尚太旺公司,不知道尚太旺公司經營項目,也不知道與尚太旺公司訂購買賣合約,沒有參與這些事等語(見原審卷㈡頁18-20),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虹彩公司為如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⑶以 上弘 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尚太旺公司開立予上弘企業社之統一發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424-425、426、428-437、439、440、
441、443-444),顯示上弘企業社係以「食品飲料機械批發、代理商」為經營項目與尚太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KC零件一批、電腦軟體主機一套、QC零件一批難認有何業務上正當關連,且上弘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熊景白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友人 顏鴻源 說他兒子 顏嘉男 要開上弘企業社但信用不好,遂委由伊擔任負責人,事後才知道與尚太旺公司有不實買賣,經國稅局通知說明,伊把顏鴻源和他兒子拉到國稅局去面談,他們回答都是不知道、忘記了,伊感到很懷疑,伊不清楚上弘企業社經營什麼,但有看到鋼板,好像是作電路印刷的鋼板等語(見原審卷㈡頁32-34),實際負責人顏嘉男亦經原審寄存通知而未到庭說明(回執見原審卷㈡頁86),是以被告鍾秀玉於原審詢問證人熊景白時所稱「上弘企業社確實有跟我們買商品,裡面好像有軟體設備什麼的,一些零件什麼的,他在是在作模具,是大型機器,需要電腦,電腦需要灌軟體,模具要灌軟體,好像是買了30幾萬元」等詞,與上揭尚太旺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記載KC零件含稅對價246,855元、電腦軟體主機含稅對價131,250元、QC零件含稅對價213,150元均尚有未合,則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上弘企業社為如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⑷以威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
100名、威仲公司訂購單、尚太旺公司出貨單、尚太旺公司開立予威仲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49
9、502、503-504、505-506、508-513、514-515),顯示威仲公司係以「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批發」為經營項目與尚太旺公司所簽立買賣合約所載17吋LCD螢幕雖客觀上認為相關,然總金額達1,551,900元之交易行為,由尚太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竟未蓋印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未見有實際付款憑據,且威仲公司負責人 姜亭宇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9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就如附表二㈡編號5所示之交易係無實際進貨之交易行為為有罪之陳述,經該法院為有罪之判決,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威仲公司為如附表二㈡編號5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惟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98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威仲公司係虛設行號,是認起訴書第50頁之註明係誤載,附此敘明。⑸以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輪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尚太旺公司開立予冠輪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17-521、522、523、52
6、527-529、530-531、533、534-535),顯示冠輪公司係以「電子材料、設備零售」及「家電批發」為經營項目與尚太旺公司所簽立買賣合約所載操作面板排線、遙接受器
90、雙語音機板等物品雖客觀上認為相關,然總金額達2,099,554之交易行為,由尚太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竟未蓋印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經冠輪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文耀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供稱:伊只是這家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公司94年6月所有交易都不是伊出面去接洽的, 張美華 請伊當負責人說可以分紅,但伊發現沒生意作,就發存證信函堅持不要當負責人,不知道該公司交易都由何人出面等語(見98偵43198號卷頁142-143),又冠輪公司曾因無銷貨事實而填載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登記名義負責人李文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6號為有罪判決,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冠輪公司為如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⑹以顓麗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通知書、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尚太旺公司開立予顓麗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50-556、561、562、570、571-572、573、575-576),顯示顓麗公司係以「電扇、家用通風機及零件製造」、「電子材料、設備批發」、「電腦套裝軟體批發」為經營項目與尚太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係購買電子零件之物品雖客觀上認為相關,然四筆交易總金額含稅價達876,600元之買賣,上揭統一發票竟未蓋印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且顓麗公司既以「零件製造」為業,豈會再向尚太旺公司購買「電子零件」共4批,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如前所述之顓麗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月琴並未依通知接受國稅局詢問或到院作證(回執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58、原審卷㈠頁220、22
1),且以顓麗公司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
8號刑事判決認定未與寶光企業有限公司有實際買賣之交易而為虛偽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36-54
0)之記錄,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顓麗公司為如附表二㈡編號7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⑺以尚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分類帳、期末存貨明細表、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尚太旺公司開立予尚均公司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642、644、647-653、658、660、
662),顯示尚均公司係以「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其他儀器批發」為經營項目與尚太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係顯示購買電子零件之物,客觀已難認為係尚均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且依尚均公司向國稅局提出之說明略以「本商號與尚太旺科技有限公司,僅此一次交易。當初係經人介紹向該公司業務鍾秀玉接洽,因價格尚稱合理,故乃成交。此次交易純以口頭約定,達成交易並無訂立買賣合約書。又因係由負責人親自接洽,故亦無請購單、定購單。相關貨物係由該公司送達,由負責人驗收,運費由賣方負擔,發票隨貨送達。本次進貨之貨款及營業稅合計359,100元。係於94年4月11日由銀行領現300,000元再提取庫存現金59,100元支付,並已取具付款簽收證明。綜上,本商號確有進貨之事實且付款資金流向亦可資驗證,尚請明察」等詞(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632),然其所附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係以泓巨機械設為戶名,客觀上並非尚均公司之財產支出,該存摺雖有於94年4月11日提領現金30萬元之記錄,然此筆交易金額非微,在僅有一次交易,彼此又不熟悉各自業務及信用,僅能經人介紹即得以口頭締約並確定所訂購之零件規格、品名、廠牌,如此異於常情之交易,被告鍾秀玉於96年5月2日應國稅局約詢時竟對合約簽訂、對方接洽人、接洽人特徵、收付款方式等未能答覆(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802),顯然可疑,且尚均公司負責人 林安貞 並未依通知接受國稅局詢問或到院作證(回執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65
4、原審卷㈠頁256),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尚均公司為如附表二㈡編號8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⑻以泓巨機械社臺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存摺影本、付款回執聯、尚太旺公司出貨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分類帳、期末存貨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通知書、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尚太旺公司開立予泓巨機械社之統一發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603-606、608、610-611、612、615-619、620、624、626、630),顯示泓巨機械社係以「事務機器批發」為經營項目與尚太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係顯示購買電子零件之物,客觀已難認為係泓巨機械社業務範圍內事項,且依泓巨機械社向國稅局提出之說明略以「本商號與尚太旺科技有限公司,僅此一次交易。當初係經人介紹向該公司業務鍾秀玉接洽,因價格尚稱合理,故乃成交。此次交易純以口頭約定,達成交易並無訂立買賣合約書。又因係由負責人親自接洽,故亦無請購單、定購單。相關貨物係由該公司送達,由負責人驗收,運費由賣方負擔,發票隨貨送達。本次進貨之貨款及營業稅合計359,100元。係於94年1月5日由銀行領現300,00
0元再提取庫存現金59,100元支付,並以取具付款簽收證明。綜上,本商號確有進貨之事實且付款資金流向亦可資驗證,尚請明察」等詞(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600),對照上揭尚均公司向國稅局提出之說明,可見其內容僅提領現金之日期不同,其餘內容均相同,雖尚均公司與泓巨機械社之負責人均為林安貞,然其營業項目既然不同,豈會均向尚太旺公司進項與其業務無關之電子零件,金額又均一致,雖上揭存摺確有於94年1月5日提領現金30萬元之記錄,然此筆交易金額非微,在僅有一次交易,彼此又不熟悉各自業務及信用,僅能經人介紹即得以口頭締約並確定所訂購之零件規格、品名、廠牌,如此異於常情之交易,被告鍾秀玉於96年5月2日應國稅局約詢時竟對合約簽訂、對方接洽人、接洽人特徵、收付款方式等未能答覆(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802),顯然可疑,且泓巨機械社負責人林安貞並未依通知接受國稅局詢問或到院作證(回執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654、原審卷㈠頁256),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泓巨機械社公司為如附表二㈡編號9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
㈢就如附表二㈢部分而言:⑴ 金太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太
祥公司)以檢察官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6月22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35663號告發書暨案情報告(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448-458)所載於93年7月至94年12月進項來源11家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占100%,銷項去路則有已列在案之虛設行號1家、2家擅自歇業他遷不明、2家暫緩撤銷登記、3家申請停業、2家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異常銷貨占全部銷項82%而列為涉嫌虛設行號,且金太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德寬及實際負責人 呂念祖 亦因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且登記負責人李德寬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不瞭解尚太旺公司與金太祥公司有無交易過,沒有看過卷附的請款單和送貨單,沒有看過送貨單上簽章的 莊麗燕 ,公司由呂念祖實際經營,之後才知道金太祥公司是虛設行號,伊也覺得金太祥公司是虛設行號等語(見原審卷㈡頁37-38),是僅有被告鍾秀玉提出之請款單與送貨單(見國稅局證物卷頁14-19),別無其他付款憑據或類此之證據,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金太祥公司為如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⑵以亞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相同統一編號00000000為 星惠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惠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建檔及維護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結果、虛設行號查核管制建檔資料、申報資料進銷歸戶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尚太旺公司與星惠公司所簽訂合約書、尚太旺公司開立與星惠公司之統一發票各
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470、472-475、476、478-47
9、480、481、482、484-486、487-497),顯示亞東公司係以「未分類其他食品什貨批發」、「健康食品批發」、「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批發」、「管理顧問服務」為經營項目、星惠公司則以「未分類其他食品什貨批發」、「健康食品批發」為經營項目,亞東公司並未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亞東公司負責人葉岱霖僅曾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說明係幫忙前負責人 陳雀珍 而承接公司,旋即離開等語(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460),並未依通知到院證述與尚太旺公司間之買賣事宜(回執見原審卷㈠頁259-260),而上揭卷附之買賣合約書與統一發票均係以星惠公司為對象,但星惠公司與尚太旺公司所訂立買賣合約書係購買遙控接收器、電容器、、Y/C分離器、4C/5C電纜線、雙語音機板、冷氣多功能之物,客觀上已難認為係星惠公司以食品業為經營項目之業務範圍內事務,是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星惠公司為如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起訴書第51頁附表三㈢編號2所示亞東公司應係星惠公司之誤載,併此敘明。⑶依日泰興有限公司(下稱日 泰興公 司)負責人 黃傳銓 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擔任日泰興公司負責人就馬上去撤銷登記了,所以都沒有營業到,老闆 戴吉興 說這家公司要盤讓給伊,伊就準備要做了,沒有聽過尚太旺公司,連經營都沒有,之前的事伊不知道,最後換伊作負責人時就沒有營業了等語(見原審卷㈡頁40-41),戴吉興則因擔任日泰興公司負責人時以明知無銷貨,竟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而經該法院為有罪判決(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536-54
1),而戴吉興經原審通知並未到庭證述與尚太旺公司間之買賣事宜(回執見原審卷㈡頁138),是僅有被告鍾秀玉提出之請款單與送貨單(見國稅局證物卷頁8-14),別無訂購合約書或其他付款憑據或類此之證據,以如附表三㈢編號3所示之交易總金額未稅價達3,643,500元之規模,核以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應認尚太旺公司並未實際與日泰興公司為如附表二㈢編號3所示發票之買賣銷貨行為。
三、綜上,被告蘇榮宗、鍾秀玉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後的新舊法比較適用㈠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②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95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其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故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㈢就刑法修正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所定之罰金法定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牽連
犯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③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止,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④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罰金刑部分,已如前述
,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⑤上開刑法新舊法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
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⑥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㈠按依營業稅第1條之規定,以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
物為前提。故如未銷售貨物,亦即未發生營業行為,即無須繳納營業稅。換言之,於虛設行號(公司)之情形,因「營業稅」之課徵,以有實際之交易行為為前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亦以有「純益額」即「營利事業所得額」為前提。苟係虛設之行號(公司),其成立之目的即在出售不實之統一發票協助他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增「進項稅額」及「進貨成本」,用以沖抵「銷項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無非係防止只有「銷項」並無「進項」之異常帳目登載,遭稅捐單位察覺到有出售統一發票協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犯行。綜上,虛設行號(公司)其本身既無實際之交易行為及所得額,縱有向他人取得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虛增「進項稅額」及「進貨成本」,然於法仍不應成立逃漏稅捐罪責至明;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無營業行為竟交付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供其他虛設行號申報充帳,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交付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申報扣抵營業稅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業稅。此在非虛設行號(公司),而有上開情形時,仍應一體適用。
㈡①⑴核被告蘇榮宗所為如事實所示之犯行,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⑵被告蘇榮宗利用不知情之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梅伯龍會計師為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⑶被告蘇榮宗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最高法院96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②⑴核被告蘇榮宗所為如事實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蘇榮宗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而被告蘇榮宗此部分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③被告蘇榮宗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修正前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二罪間,二者成立犯罪之時間已相隔約有9月(前者91年5月、後者92年2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手段,設立尚太旺公司目的係作為本件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之情事,因此被告蘇榮宗所犯該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二罪間有牽連關係,容有誤會,本院不採。
㈢①⑴被告鍾秀玉於92年12月間向蘇榮宗買受尚太旺公司經營
,其先後以胞弟鍾明文、鍾明禧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惟該公司管理營運均由被告鍾秀玉負責,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事,為其自承,核與證人鍾明文、鍾明禧於偵查中證述相符,顯見被告鍾秀玉僅係尚太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非登記負責人,固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49號判決參照),惟被告鍾秀玉已於偵查中坦承實際負責公司管理經營,公司統一發票均由伊與會計「陶安貞」所開立,再由公司業務「 劉穎平 」將開立之發票交給對方等語,則該公司會計事務亦在其主管範圍內,堪認被告鍾秀玉同時負責該公司會計事務,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明確。核被告鍾秀玉所為如事實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⑵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刑法第215條之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性質,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⑶被告鍾秀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而被告鍾秀玉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⑷公訴人認被告鍾秀玉上開犯行與會計「陶安貞」、業務「劉穎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然尚太旺公司既由被告鍾秀玉實際經營,而會計「陶安貞」、業務「劉穎平」僅係被告鍾秀玉雇用之員工,接受被告管理指揮工作,並無參與公司經營,衡情應無與被告鍾秀玉共犯之必要,且檢察官並無就「陶安貞」、「劉穎平」對被告鍾秀玉犯行均已知情仍參與為之之必要舉證,況會計「陶安貞」、業務「劉穎平」均年籍住所不詳之人,屢經被告鍾秀玉尋覓無著,為被告鍾秀玉於偵、審中供明,本院無法傳喚到庭釐清,應認渠等對被告鍾秀玉犯行均不知情,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三、原判決就被告蘇榮宗、鍾秀玉2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蘇榮宗所為事實所示之行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並不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理由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載);惟原判決認被告蘇榮宗此部分成立上開3罪,容有未合。㈡被告蘇榮宗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亦如前述;原判決認此2罪間為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亦有未合。㈢本件被告蘇榮宗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所簽發如判決附表一㈡編號1所示共13張統一發票,其發票日期分別為92年5月及92年6月,始為正確,原判決誤載發票日期為94年5月及94年6月,容有錯誤。㈣被告鍾秀玉所為如事實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如前所述;原判決認被告鍾秀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所犯2罪應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同有未合。㈤被告鍾秀玉所為上開犯行係單獨為之,其與所雇用不知情會計「陶安貞」、業務「劉穎平」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如前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鍾秀玉所為上開犯行與所雇用會計「陶安貞」、業務「劉穎平」間為共同正犯,併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況原判決亦有上開㈠至㈣所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蘇榮宗既無繳納股款之資金,又無實際繳納股款之意思,竟為設立尚太旺公司,僅在完成形式上文件證明後即抽離股款返還金主,復未實際交易,反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鍾秀玉接手尚太旺公司,未切實經營,仍以實際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人員之身分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租稅公平及國家社會經濟建設,被告蘇榮宗所幫助逃漏稅捐11萬7,770元、被告鍾秀玉所幫助逃漏稅捐54萬4,966元,及犯後2人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蘇榮宗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蘇榮宗、鍾秀玉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乃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蘇榮宗就上揭事實一其將向他人借貸之500萬元,先於91年5月10日,匯入復華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尚太旺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藉以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梅伯龍會計師於91年5月11日依上開尚太旺公司籌備處存摺影本、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存摺對帳單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據以製作尚太旺公司有銀行存款500萬元之資產負債表之事實,因認被告蘇榮宗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云云;②被告鍾秀玉就簽發交付如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統一發票供他公司扣抵營業稅之事實,因認被告鍾秀玉此部分另犯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罪,以「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其他利用不正常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製作上開「尚太旺公司有銀行存款500萬元資產負債表」之人,依起訴事實認定係由不知情之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梅伯龍會計師依據銀行對帳單等資料製作,並非被告蘇榮宗所製作,被告蘇榮宗既無製作本件資產負債表,自不成立本罪可言;另受委任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之會計師既不知情,亦不成立本罪,則被告同無與之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餘地。況被告蘇榮宗以申請文件表明應收之股款已收足,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時,雖同時檢具公司資產負債表,然該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及金額項下,僅記載「銀行存款」項目、金額500萬元,且製作之時間為91年5月10日(見資料一卷第224頁),而於91年5月10日,上開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確存放有上開500萬元金額之現金,係至91年5月13日始將款項全額匯出,已如前述,是上開資產負債表之內容,製作當時並無不實之處,此部分被告蘇榮宗被訴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鍾秀玉就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昊緯貿易有限公司部分:①檢察官依昊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昊緯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結果、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申報案件資料連線上建檔維護、申報資料進銷歸戶查詢結果、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名、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名、昊緯公司訂購單、尚太旺公司出畫單、統一發票、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各1份(見國稅局資料二卷頁314、315、320、321、322、321-329、330-33
1、334-340),認為昊緯公司已於96年4月9日經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且確有取得尚太旺公司開立之發票並持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而認為尚太旺與昊緯公司並無如附表二㈡所示發票之交易行為。
②惟上揭昊緯公司經通報撤銷登記之時間距如附表二㈡所示發
票之93年7月5日至12日交易行為已近三年,復有昊緯公司匯款尚太旺公司之入戶電匯回條影本在卷可稽(見98偵1349
8號卷頁157),核與昊緯公司負責人 楊家豪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3年7月開始到最後都是擔任昊緯公司負責人,期間與尚太旺公司有幾筆無線寬頻的交易,當初接洽的是伊公司業務經理 蕭文章 ,出貨單有簽名,有訂購單,作差價買賣,有實際支出買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頁14-16)相符,是認單以檢察官提出上揭證據尚難認尚太旺公司無與昊緯公司交易而虛開發票,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被告鍾秀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及幫助昊緯公司逃漏稅捐罪嫌之行為,自屬證據不足,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
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蘇榮宗擔任尚太旺公司負責人期間:
㈠尚太旺公司不實進項部分┌─┬────┬────┬────┬─────┬──────┬─────┐│編│銷售人及│銷售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進貨額│進項稅額││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1│聲鼎公司│已通報主│92年2月│RY00000000│216,800元│10,840元│││00000000│管機關撤││││││││銷登記│││││├─┼────┼────┼────┼─────┼──────┼─────┤│2│芳安公司│(無)│92年6月5│TU00000000│420,000元│21,000元│││00000000││日│││││││├────┼─────┼──────┼─────┤││││92年6月│TU00000000│23,000元│1,150元│││││10日│││││││├────┼─────┼──────┼─────┤││││92年6月│TU00000000│420,000元│21,000元│││││15日│││││││├────┼─────┼──────┼─────┤││││92年6月│TU00000000│136,000元│6,800元│││││17日│││││││├────┼─────┼──────┼─────┤││││92年6月│TU00000000│170,000元│8,500元│││││18日│││││││├────┼─────┼──────┼─────┤││││92年6月│TU00000000│280,000元│14,000元│││││18日│││││││├────┼─────┼──────┼─────┤││││92年6月│TU00000000│250,000元│12,500元│││││21日│││││││├────┼─────┼──────┼─────┤││││92年6月│TU00000000│78,000元│3,900元│││││25日│││││││├────┼─────┼──────┼─────┤││││92年6月│TU00000000│144,000元│72,000元│││││26日│││││││├────┼─────┼──────┼─────┤││││92年6月│TU00000000│80,000元│4,000元│││││30日│││││││├────┼─────┼──────┼─────┤││││92年6月│TU00000000│210,000元│10,500元│││││30日││││├─┴────┴────┴────┼─────┼──────┼─────┤│總計│共12張│2,427,800元│121,390元│└────────────────┴─────┴──────┴─────┘㈡尚太旺公司不實銷項以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編│買受人及│買受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幫助逃漏營││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業稅額│├─┼────┼────┼────┼─────┼──────┼─────┤│1│顓麗公司│申請停業│92年5月│TY00000000│300,000元│15,000元│││00000000││├─────┼──────┼─────┤│││││TY00000000│72,000元│3,600元│││││├─────┼──────┼─────┤│││││TY00000000│350,000元│17,500元│││││├─────┼──────┼─────┤│││││TY00000000│270,000元│13,500元│││││├─────┼──────┼─────┤│││││TY00000000│80,000元│4,000元│││││├─────┼──────┼─────┤│││││TY00000000│78,000元│3,900元│││││├─────┼──────┼─────┤│││││TY00000000│75,000元│3,750元│││││├─────┼──────┼─────┤│││││TY00000000│280,000元│14,000元│││││├─────┼──────┼─────┤│││││TY00000000│102,000元│5,100元│││││├─────┼──────┼─────┤│││││TY00000000│90,000元│4,500元││││├────┼─────┼──────┼─────┤││││92年6月│TY00000000│210,000元│10,500元│││││├─────┼──────┼─────┤│││││TY00000000│70,000元│3,500元│││││├─────┼──────┼─────┤│││││TY00000000│180,000元│9,000元│├─┼────┼────┼────┼─────┼──────┼─────┤│2│原毓公司│(無)│92年2月│RY00000000│198,400元│9,920元│││00000000││28日││││├─┴────┴────┴────┼─────┼──────┼─────┤│總計│共14張│2,355,400元│117,770元│└────────────────┴─────┴──────┴─────┘附表二:被告鍾秀玉擔任尚太旺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㈠尚太旺公司不實進項部分
┌─┬────┬────┬────┬─────┬─────┬─────┬───┐│編│銷售人及│銷售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進貨額│進項稅額│登記││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負責人│├─┼────┼────┼────┼─────┼─────┼─────┼───┤│1│綠基公司│尚有違欠│93年6月│ZW00000000│651,000│32,550元│鍾明文│││00000000│暫緩撤銷│10日││元││││││登記├────┼─────┼─────┼─────┤│││││93年6月│ZW00000000│434,000│21,700元││││││23日││元││││││├────┼─────┼─────┼─────┤│││││93年6月│ZW00000000│493,000│24,650元││││││24日││元││││││├────┼─────┼─────┼─────┤│││││93年6月│ZW00000000│739,500│36,975元││││││28日││元││││││├────┼─────┼─────┼─────┤│││││93年6月│ZW00000000│600,000│30,000元││││││28日││元││││││├────┼─────┼─────┼─────┤│││││93年6月│ZW00000000│600,000│30,000元││││││30日││元│││├─┼────┼────┼────┼─────┼─────┼─────┼───┤│2│中華哈拉│虛設行號│95年3月│LU00000000│108,000│5,400元│鍾明禧│││購公司││││元│││││00000000│││││││├─┼────┼────┼────┼─────┼─────┼─────┼───┤│3│文德公司│擅自歇業│93年4月│YW00000000│550,000│27,500元│鍾明文│││││││元││││││││││││││00000000│他遷不明│├─────┼─────┼─────┤││││││YW00000000│550,000│27,500元││││││││元││││││││││││├─┼────┼────┼────┼─────┼─────┼─────┼───┤│4│源菲公司│已通報主│93年6月│ZY00000000│428,000│21,400元│鍾明文│││││││元││││││││││││││00000000│管機關撤├────┼─────┼─────┼─────┤││││銷登記│93年7月│AY00000000│168,000│84,000元││││││││元││││││││││││├─┼────┼────┼────┼─────┼─────┼─────┼───┤│5│啟昇公司│已通報主│93年9月│BU00000000│250,000│12,500元│鍾明文│││││││元││││││││││││││00000000│管機關撤│├─────┼─────┼─────┤││││銷登記││BU00000000│485,000│24,250元││││││││元││││││││││││││││├─────┼─────┼─────┤││││││BU00000000│338,800│16,940元││││││││元│││││││││││││││├────┼─────┼─────┼─────┤│││││93年10月│BU00000000│591,500│29,575元││││││││元││││││││││││││││├─────┼─────┼─────┤││││││BU00000000│520,000│26,000元││││││││元││││││││││││││││├─────┼─────┼─────┤││││││BU00000000│520,000│26,000元││││││││元││││││││││││├─┼────┼────┼────┼─────┼─────┼─────┼───┤│6│璟泓公司│尚有違欠│94年5月│FU00000000│571,000│28,550元│鍾明禧│││││││元││││││││││││││00000000│暫緩撤銷│├─────┼─────┼─────┤││││登記││FU00000000│541,000│27,073元││││││││元││││││││││││││││├─────┼─────┼─────┤││││││FU00000000│688,905│34,445元││││││││元││││││││││││││││├─────┼─────┼─────┤││││││FU00000000│409,300│20,465元││││││││元││││││││││││││││├─────┼─────┼─────┤││││││FU00000000│637,000│31,850元││││││││元││││││││││││││││├─────┼─────┼─────┤││││││FU00000000│597,700│29,890元││││││││元││││││││││││││││├─────┼─────┼─────┤││││││FU00000000│262,300│13,115元││││││││元││││││││││││││││├─────┼─────┼─────┤││││││FU00000000│649,650│32,483元││││││││元││││││││││││├─┼────┼────┼────┼─────┼─────┼─────┼───┤│7│臣福公司│擅自歇業│94年5月│FU00000000│314,000│15,730元│鍾明禧│││││││元││││││││││││││00000000│他遷不明│├─────┼─────┼─────┤││││││FU00000000│644,800│32,240元││││││││元││││││││││││││││├─────┼─────┼─────┤││││││FU00000000│317,640│15,822元││││││││元││││││││││││││││├─────┼─────┼─────┤││││││FU00000000│620,000│31,000元││││││││元││││││││││││││││├─────┼─────┼─────┤││││││FU00000000│363,000│18,165元││││││││元││││││││││││││││├─────┼─────┼─────┤││││││FU00000000│309,550│15,478元││││││││元││││││││││││││││├─────┼─────┼─────┤││││││FU00000000│489,900│24,495元││││││││元││││││││││││││││├─────┼─────┼─────┤││││││FU00000000│244,400│12,220元││││││││元││││││││││││││││├─────┼─────┼─────┤││││││FU00000000│234,300│11,715元││││││││元││││││││││││││││├─────┼─────┼─────┤││││││FU00000000│212,500│10,625元││││││││元││││││││││││││││├─────┼─────┼─────┤││││││FU00000000│24,800│1,240元││││││││元││││││││││││├─┼────┼────┼────┼─────┼─────┼─────┼───┤│8│永康春企│已通報主│93年1月│BU00000000│495,000│24,750元│鍾明文│││業社│管機關撤│││元│││││00000000│銷登記││││││├─┼────┼────┼────┼─────┼─────┼─────┼───┤│9│元榕公司│虛設行號│94年7月│GU00000000│817,950│40,898元│鍾明禧│││││││元││││││││││││││00000000││├─────┼─────┼─────┤││││││GU00000000│557,500│27,875元││││││││元││││││││││││││││├─────┼─────┼─────┤││││││GU00000000│750,300│37,515元││││││││元││││││││││││││││├─────┼─────┼─────┤││││││GU00000000│884,450│44,223元││││││││元││││││││││││││││├─────┼─────┼─────┤││││││GU00000000│638,750│31,938元││││││││元││││││││││││││││├─────┼─────┼─────┤││││││GU00000000│726,250│36,313元││││││││元││││││││││││││││├─────┼─────┼─────┤││││││GU00000000│525,060│26,253元││││││││元││││││││││││││││├─────┼─────┼─────┤││││││GU00000000│872,400│43,620元││││││││元││││││││││││││││├─────┼─────┼─────┤││││││GU00000000│774,800│38,740元││││││││元│││││││││││││││├────┼─────┼─────┼─────┤│││││94年8月│GU00000000│882,610│44,131元││││││││元││││││││││││││││├─────┼─────┼─────┤││││││GU00000000│535,200│26,760元││││││││元││││││││││││││││├─────┼─────┼─────┤││││││GU00000000│507,000│25,350元││││││││元││││││││││││├─┴────┴────┴────┼─────┼─────┼─────┴───┤│總計│共50張│25,799,265│1,289,967元││││元│││││││└────────────────┴─────┴─────┴─────────┘㈡尚太旺公司不實銷項以幫助逃漏稅捐部分(編號1除外)
┌─┬────┬────┬────┬─────┬─────┬─────┬───┐│編│買受人及│買受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幫助逃漏營│登記││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業稅額│負責人│├─┼────┼────┼────┼─────┼─────┼─────┼───┤│1│昊緯公司│已通報主│93年7月5│AY00000000│532,400│26,622元│鍾明文│││00000000│管機關撤│日││元││(經本││││銷登記├────┼─────┼─────┼─────┤院認非│││││93年7月9│AY00000000│266,220│13,311元│不實銷│││││日││元││項,不││││├────┼─────┼─────┼─────┤另為無│││││93年7月│AY00000000│532,440│26,622元│罪諭知│││││12日││元││部分)│├─┼────┼────┼────┼─────┼─────┼─────┼───┤│2│群倚公司│(無)│93年6月│ZY00000000│525,000│26,250元│鍾明文│││00000000││25日││元││││││├────┼─────┼─────┼─────┤│││││93年6月│ZY00000000│525,000│26,250元││││││29日││元│││├─┼────┼────┼────┼─────┼─────┼─────┼───┤│3│虹彩公司│申請停業│94年5月3│FU00000000│590,000│29,500元│鍾明禧│││00000000││日││元││││││├────┼─────┼─────┼─────┤│││││94年5月5│FU00000000│418,400│20,920元││││││日││元││││││├────┼─────┼─────┼─────┤│││││94年5月│FU00000000│525,450│26,273元││││││11日││元││││││├────┼─────┼─────┼─────┤│││││94年5月│FU00000000│249,100│12,455元││││││18日││元││││││├────┼─────┼─────┼─────┤│││││94年5月│FU00000000│221,000│11,050元││││││24日││元││││││├────┼─────┼─────┼─────┤│││││94年5月│FU00000000│25,600│1,280元││││││30日││元││││││├────┼─────┼─────┼─────┤│││││94年7月│GU00000000│525,060│26,253元││││││25日││元││││││├────┼─────┼─────┼─────┤│││││94年7月│GU00000000│437,000│21,850元││││││29日││元││││││├────┼─────┼─────┼─────┤│││││94年8月2│GU00000000│558,000│27,900元││││││日││元││││││├────┼─────┼─────┼─────┤│││││94年8月3│GU00000000│483,000│24,150元││││││日││元│││├─┼────┼────┼────┼─────┼─────┼─────┼───┤│4│上弘企業│已通報主│94年12月│CY00000000│235,100│11,755元│鍾明禧│││社│管機關撤│5日││元│││││00000000│銷登記├────┼─────┼─────┼─────┤│││││94年12月│CY00000000│125,000│6,250元││││││10日││元││││││├────┼─────┼─────┼─────┤│││││94年12月│CY00000000│203,000│10,150元││││││23日││元│││├─┼────┼────┼────┼─────┼─────┼─────┼───┤│5│威仲公司│(起訴書│93年6月4│ZY00000000│420,000│21,000元│鍾明文│││00000000│誤載為虛│日││元││││││設行號)├────┼─────┼─────┼─────┤│││││93年6月│ZY00000000│630,000│31,500元││││││12日││元││││││├────┼─────┼─────┼─────┤│││││93年6月│ZY00000000│428,000│21,400元││││││24日││元│││├─┼────┼────┼────┼─────┼─────┼─────┼───┤│6│冠輪公司│擅自歇業│94年6月1│FU00000000│655,750│32,788元│鍾明禧│││00000000│他遷不明│日││元││││││├────┼─────┼─────┼─────┤│││││94年6月6│FU00000000│679,250│32,463元││││││日││元││││││├────┼─────┼─────┼─────┤│││││94年6月│FU00000000│694,575│34,729元││││││10日││元│││├─┼────┼────┼────┼─────┼─────┼─────┼───┤│7│顓麗公司│申請停業│93年4月│YY00000000│286,000│14,300元│鍾明文│││││││元││││││││││││││00000000││├─────┼─────┼─────┤││││││YY00000000│286,000│14,300元││││││││元││││││││││││││││├─────┼─────┼─────┤││││││YY00000000│260,000│13,000元││││││││元││││││││││││││││├─────┼─────┼─────┤││││││YY00000000│260,000│13,000元││││││││元││││││││││││├─┼────┼────┼────┼─────┼─────┼─────┼───┤│8│尚均公司│(無)│93年12月│CY00000000│342,000│17,100元│鍾明禧│││00000000││18日││元│││├─┼────┼────┼────┼─────┼─────┼─────┼───┤│9│泓巨機械│申請停業│93年12月│CY00000000│342,000│17,100元│鍾明禧│││社││5日││元│││├─┴────┴────┴────┼─────┼─────┼─────┴───┤│總計│共27張│11,196,501│544,966元(不包含││││元│編號1部分)│└────────────────┴─────┴─────┴─────────┘㈢尚太旺公司不實銷項但無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編│買受人及│買受人│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銷售額│銷項稅額│登記││號│統一編號│營業情形│││││負責人│├─┼────┼────┼────┼─────┼─────┼─────┼───┤│1│金太祥公│虛設行號│94年7月│GU00000000│336,000│16,800元│鍾明禧│││││││元││││││││││││││司││├─────┼─────┼─────┤│││00000000│││GU00000000│251,250│12,563元││││││││元││││││││││││││││├─────┼─────┼─────┤││││││GU00000000│561,500│28,125元││││││││元││││││││││││││││├─────┼─────┼─────┤││││││GU00000000│261,990│13,100元││││││││元││││││││││││││││├─────┼─────┼─────┤││││││GU00000000│257,400│12,870元││││││││元││││││││││││││││├─────┼─────┼─────┤││││││GU00000000│144,000│7,200元││││││││元│││││││││││││││├────┼─────┼─────┼─────┤│││││94年8月│GU00000000│224,000│11,200元││││││││元││││││││││││││││├─────┼─────┼─────┤││││││GU00000000│190,000│9,500元││││││││元││││││││││││├─┼────┼────┼────┼─────┼─────┼─────┼───┤│2│星惠公司│虛設行號│94年7月5│GU00000000│247,500│12,375元│鍾明禧│││00000000││日││元│││││(起訴書│├────┼─────┼─────┼─────┤│││誤載為亞││94年7月7│GU00000000│247,500│12,375元││││東公司)││日││元││││││├────┼─────┼─────┼─────┤│││││94年7月│GU00000000│456,000│22,800元││││││14日││元││││││├────┼─────┼─────┼─────┤│││││94年7月│GU00000000│657,000│32,850元││││││15日││元││││││├────┼─────┼─────┼─────┤│││││94年7月│GU00000000│483,750│24,188元││││││19日││元││││││├────┼─────┼─────┼─────┤│││││94年7月│GU00000000│250,000│12,500元││││││21日││元││││││├────┼─────┼─────┼─────┤│││││94年7月│GU00000000│750,000│37,500元││││││26日││元││││││├────┼─────┼─────┼─────┤│││││94年8月4│GU00000000│688,000│34,400元││││││日││元││││││├────┼─────┼─────┼─────┤│││││94年8月9│GU00000000│224,450│11,223元││││││日││元││││││├────┼─────┼─────┼─────┤│││││94年8月│GU00000000│750,000│37,500元││││││10日││元││││││├────┼─────┼─────┼─────┤│││││94年8月│GU00000000│224,000│11,200元││││││12日││元│││├─┼────┼────┼────┼─────┼─────┼─────┼───┤│3│日泰興公│虛設行號│94年5月│FU00000000│547,400│27,370元│鍾明禧│││││││元││││││││││││││司││├─────┼─────┼─────┤│││00000000│││FU00000000│610,000│30,500元││││││││元││││││││││││││││├─────┼─────┼─────┤││││││FU00000000│322,400│16,120元││││││││元││││││││││││││││├─────┼─────┼─────┤││││││FU00000000│655,500│32,775元││││││││元││││││││││││││││├─────┼─────┼─────┤││││││FU00000000│640,000│32,000元││││││││元││││││││││││││││├─────┼─────┼─────┤││││││FU00000000│367,500│18,375元││││││││元││││││││││││││││├─────┼─────┼─────┤││││││FU00000000│317,100│15,855元││││││││元││││││││││││││││├─────┼─────┼─────┤││││││FU00000000│494,500│24,725元││││││││元││││││││││││││││├─────┼─────┼─────┤││││││FU00000000│236,500│11,825元││││││││元││││││││││││├─┴────┴────┴────┼─────┼─────┼─────┴───┤││共28張│11,396,240│569,814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