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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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70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被告 李惠真
李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惠真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依約定被告李惠真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李惠真請求償還帳款,被告李惠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李惠真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7,912元消費款及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50,907元未付,新光銀行已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被告李惠真之母 李林春子 於103年間死亡,遺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李惠真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母李林春子之遺產應由被告李惠真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惟系爭不動產逕由被告李村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卻無被告李惠真應有之部分,顯見被告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款未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應繼承之遺產,等同以協議分割遺產繼承之方式贈與予被告李村田。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
3年5月8日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村田於
103年5月8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林春子於103年2月28日死亡,被告2人及訴外人 李惠玲李哲銘李凌臻 為李林春子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土地為李林春子之遺產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本件登記案內含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村田所有,乃基於被告2人與訴外人李惠玲、李哲銘、李凌臻於103年5月4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村田所有,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李村田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李惠真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以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即李村田、李惠真、李惠玲、李哲銘、李凌臻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其中2人即李村田、李惠真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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