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福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近之某處」、第8至9行「攜帶該刀械在臺中市○○區○○○路○巷口附近」更正為「攜帶該刀械至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區○○○路○巷口附近」;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添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19時50分許,攜帶上述刀械,至屬於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區○○○路○巷口附近之事實,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僅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漏載有同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情形,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其攜帶前之持有行為,應為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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