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林宇凱上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宇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宇凱(下稱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經具保人即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1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告書、照片;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