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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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330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國綸 魏嘉建 被告 陳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93
6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嗣於104年6月22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936元,及其中195,212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泛亞商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2%計付利息,倘有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之情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持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95年10月31日為止,尚欠203,936元(其中本金195,212元)未償。茲訴外人泛亞商銀業於93年3月11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寶華商銀,訴外人寶華商銀則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其後,訴外人挺鈞公司又於99年1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而豐邦公司則再於同年3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2,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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