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木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竟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25號被告張木元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後
棟(即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木元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木元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