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玉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1250巷,由中康街往中清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巷與同巷158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上開路口,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 陳奕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蔣海文 ,沿中清路2段1250巷158弄,由同榮路往中康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張玉珊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陳奕豪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奕豪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擦傷及撕裂傷、雙手擦傷併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陳奕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陳奕豪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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