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67號再抗告人 邱意伶 (原名 邱麗香 )相對人 陳淑娟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淑娟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78號)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2月4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本院104度抗字第26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3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再抗告人僅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迄未依限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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