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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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 陳安芸 被上訴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均係高勁健身事業俱樂部之會員,詎於民國99年6月12
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小巨蛋體育館內瑜珈教室內,上訴人因不滿伊及訴外人 林永日 、 施筱燕 於國標舞下課後猶繼續使用瑜珈教室,妨礙其練習時間,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開放空間內,出言辱罵訴外人林永日、施筱燕,經伊出面制止,復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辱罵伊「你那是什麼身材?整天跟男人抱在一起,你看那是什麼身材」。
㈡上訴人出言公然侮辱伊後,當日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到
場訊問時,毫無悔意,揚言其有律師團,譏笑伊沒有能力向法院提告訴,事後稱呼伊及訴外人為狗男女班。事後再多次公然辱罵,罪不可赦。
㈢伊參加高勁健身事業俱樂部之會員,有家人及朋友多位也加
入會員,伊工作尚未退休,工作上、人格、家庭及聲譽對伊非常重要,上訴人上述言詞,非常侮辱伊,被上訴人應受法律制裁且賠償伊精神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9年6月12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小巨蛋體育館內瑜珈教室,因林永日等人於前一節國標舞下課後,仍佔用教室繼續練習,不許伊及其他接著要上瑜珈課同學鋪設瑜珈墊,致與林永日及 廖正夫 (誤繕為 廖政夫 )2人發生爭執,事後由林永日、施筱燕及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20審理在案。審理過程中,林永日、施筱燕及被上訴人復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要求伊各賠償20萬元。伊為一單純之家庭主婦,已多年未出外工作,亦無恆產及固定收入。平日交友單純,前往小巨蛋體育館學習瑜珈,僅單純為健身,與被上訴人等人既不相識,亦無宿怨,當日純因林永日及廖正夫等人不當佔用教室,致與對方有所爭執,伊當場僅據理相爭,並未如對方所言,以粗鄙言詞辱罵對方。至被上訴人指控伊於當日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 范振義 警員到場訊問時毫無悔意,並揚言有律師團及譏笑被上訴人無能力向法院提告訴等語,更屬無稽,本案於刑事一審審判時,伊與所提出之證人因不諳訴訟進行過程,亦無餘貲聘律師,未能在法庭上詳盡陳述,致遭不利之判決,伊雖願息事寧人放棄上訴,惟對方仍挾法律專長及訴訟專業知識之優勢,步步進逼,提起上訴,終遭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施筱燕、林永日與伊發生爭執之時、地、事相同
,但本院民事簡易判決之結果各異,伊僅需賠償施筱燕1萬元、林永日8,000元,與本件所判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相差
1倍以上,起息日亦自案發日起算,與另2件判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方式迥異,伊因不諳法律,在刑事庭未能充分舉證以致敗訴,被上訴人卻要求利息需自案發日起算,伊為維護個人權益因而提起上訴。伊高中畢業,長期無工作亦無收入,為單純家庭主婦,被上訴人大專畢業,自76年至今在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每月月薪7萬5,000元,原審判決僅敘及「考量兩造所陳之學、經歷,及本院刑事判決業對被告為相當之刑事裁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2萬元為恰當」,似未就伊之實質經濟負擔能力及伊在經濟上相對被上訴人為極端弱勢等情狀,為充分考量,主張減輕金額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9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因其於99年6月12日13時25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小巨蛋體育館內瑜珈教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開放空間內,辱罵被上訴人「你那是什麼身材?整天跟男人抱在一起,你看那是什麼身材」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先後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以「「你那是什麼身材?整天跟男人抱在一起,你看那是什麼身材」等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爰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行為?㈡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其金額為何?㈢起息日應以案發當日起算或以起訴狀繕本起算?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有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施筱燕於偵查中證稱:伊早上10點多開始上課,之後就在那邊練習,陳安芸嫌伊等舞鞋很髒,張麗美跟俱樂部的人說是陳安芸不對,陳安芸就罵張麗美說「你那是什麼身材,跳舞都跟男人抱在一起,那是什麼身材」,證人廖政夫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在練習,陳安芸拿瑜珈墊進來就趕伊等出去,陳安芸對施筱燕說你們跳國標舞的都是狗男女,張麗美說你怎麼可以這樣罵人,陳安芸又罵她妳跳國標舞笑死人了,跳成這樣的身材,及證人林錦隆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陳安芸罵張麗美說妳跳舞跳成什麼身材,她講話很兇等語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16548號卷第27頁、第35頁),核與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上開卷第17頁、第26頁)。足認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確有以「妳那是什麼身材、整天跟男人抱在一起」等語侮辱被上訴人,應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證人 林紋如 、 萬惠凌 、 林美齡 、 謝佑隆 可證明伊沒有出言侮辱被上訴人云云,惟證人謝佑隆在上訴人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陳安芸跟林永日、廖正夫吵起來,吵架的內容伊不清楚,因為他們吼的很大聲...謾罵的字眼伊沒有聽清楚,因為這樣不對勁,所以伊就去找老師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2320號卷第51頁、第51頁反面),證人謝佑隆既證稱對於上訴人爭吵之內容不清楚,是依其證詞無從認定上訴人當日並未辱罵張麗美,而無法認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證人謝佑隆亦證稱:伊出瑜珈教室的時候,瑜珈教室內的人不包括 盧惠賢 、林美齡、萬惠凌這三個人等語明確(見上開卷第51頁反面),足認證人盧惠賢、林美齡、萬惠凌於被告辱罵張麗美時並不在場。佐以證人盧惠賢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在瑜珈教室時伊沒有看到萬惠凌,但看到林美齡後來站在伊旁邊,伊是後來才下來的等語(見上開卷第54頁),證人林美齡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伊進去時就看到盧惠賢(見上開卷第55頁),及證人萬惠凌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伊比較晚進瑜珈教室(見上開卷第56頁),則證人盧惠賢、林美齡、萬惠凌進入瑜珈教室之時間均較上訴人及證人謝佑隆進入瑜珈教室之時間為晚,自無可能聽到上訴人是否辱罵被上訴人,而均無從依其等證詞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易字第23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仍空言否認曾出言侮辱被上訴人,顯不可採。綜上,應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上訴人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以「你那是什麼身材?整天跟男人抱在一起,你看那是什麼身材」等語辱罵被上訴人,確有減損該人於社會上之價值或地位無訛,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且使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及言語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至上訴人所引其他相類判決,因個案當事人情形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持有2,29
0元之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在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月薪7萬5,00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查(原審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言詞粗鄙,且仍一再推諉塞責、未見悔意、被上訴人身心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惟上訴人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20號刑事案件繫屬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且被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為99年10月2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99年10月21日起算,原審誤為判決命上訴人應自99年6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之給付及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