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51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麗美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安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安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又未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
國100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