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献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献棠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捌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購入仿冒商標商品,雖未及販出,所為亦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 日商三麗 鷗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販賣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以出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牟利,無視他人之商標智慧財產權,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另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十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以此為鑑,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商標權人│遭侵害之商│││││││標註冊號│├──┼─────────────┼──┼──┼────┼─────┤│1│凱蒂貓(HelloKitty)│個│6│日商三麗│00000000│││鏡子│││鷗股份有│││││││限公司││├──┼─────────────┼──┼──┼────┼─────┤│2│凱蒂貓(HelloKitty)│個│99│同上│00000000│││小袋子│││││├──┼─────────────┼──┼──┼────┼─────┤│3│凱蒂貓(HelloKitty)│個│14│同上│00000000│││大袋子│││││├──┼─────────────┼──┼──┼────┼─────┤│4│凱蒂貓(HelloKitty)│組│12│同上│00000000│││餐具│││││├──┼─────────────┼──┼──┼────┼─────┤│5│凱蒂貓(HelloKitty)│付│1│同上│00000000│││耳機│││││├──┼─────────────┼──┼──┼────┼─────┤│6│大眼蛙(Kerokerokeroppi)│個│1│同上│00000000│││袋子│││││├──┼─────────────┼──┼──┼────┼─────┤│7│大眼蛙(Kerokerokeroppi)│組│2│同上│00000000│││餐具│││││├──┼─────────────┼──┼──┼────┼─────┤│8│美樂蒂(MyMelody)│個│6│同上│00000000│││ 酷洛米 (Kuromi)││││00000000│││小袋子│││││├──┼─────────────┼──┼──┼────┼─────┤│9│美樂蒂(MyMelody)│組│2│同上│00000000│││餐具│││││├──┼─────────────┼──┼──┼────┼─────┤│10│美樂蒂(MyMelody)│個│1│同上│00000000│││大袋子│││││├──┼─────────────┼──┼──┼────┼─────┤│11│酷洛米(Kuromi)│個│5│同上│00000000│││小袋子│││││├──┼─────────────┼──┼──┼────┼─────┤│12│酷洛米(Kuromi)│個│1│同上│00000000│││美樂蒂(MyMelody)││││00000000│││大袋子│││││├──┼─────────────┼──┼──┼────┼─────┤│13│酷洛米(Kuromi)│付│1│同上│00000000│││耳機│││││├──┼─────────────┼──┼──┼────┼─────┤│14│大耳狗(Cinnamoroll)│個│3│同上│00000000│││袋子│││││├──┼─────────────┼──┼──┼────┼─────┤│15│ 米奇 (ClassicMickey)│個│11│美商迪士│00000000│││袋子│││尼企業公│││││││司││├──┼─────────────┼──┼──┼────┼─────┤│16│ 米妮 (Minnie)│付│3│同上│00000000│││耳機│││││├──┼─────────────┼──┼──┼────┼─────┤│17│小 熊維尼 (ClassicPooh)│組│4│同上│00000000│││餐具│││││├──┼─────────────┼──┼──┼────┼─────┤│18│汽車總動員(Cars)│個│8│同上│00000000│││背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106號被告蕭献棠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區306巷5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献棠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凱蒂貓(HelloKitty)」、「美樂蒂(MyMelody)」、「酷洛米(Kuromi)」、「大耳狗(Cinnamoroll)」、「大眼蛙(Kerokerokeroppi)」、「米奇(ClassicMickey)」、「米妮(Minnie)」、「小熊維尼(ClassicPooh)」、「汽車總動員(Cars)」等商標圖樣,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SanrioCompany,Ltd.)、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DisneyEnterprises,
Inc.)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餐具、耳機、手提袋(購物袋)、鏡子、背包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或延展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販賣營利,於該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先自臺北火車站後站商街某處,以低價購得仿冒前述商標之餐具、耳機、手提袋(購物袋)、鏡子、背包等商品後,於民國100年6月17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騎樓其所擺設之攤位,公開陳列上揭仿冒之皮件,供不特定顧客購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献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扣案證物、鑑定證明書、現場及仿冒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扣案如附表所記載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蕭献棠於上揭時、地陳列、販賣仿冒「小熊維尼」商標計算機1台,亦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云云。惟查,扣案「小熊維尼」商標計算機1台經鑑定結果,非屬仿冒品,此有博仲法律事務所於100年7月18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小熊維尼」商標計算機1台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林顥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遭侵害之商││││││標註冊號│├──┼─────────────┼──┼──┼─────┤│1│凱蒂貓(HelloKitty)│個│6│00000000│││鏡子││││├──┼─────────────┼──┼──┼─────┤│2│凱蒂貓(HelloKitty)│個│99│00000000│││小袋子││││├──┼─────────────┼──┼──┼─────┤│3│凱蒂貓(HelloKitty)│個│14│00000000│││大袋子││││├──┼─────────────┼──┼──┼─────┤│4│凱蒂貓(HelloKitty)│組│12│00000000│││餐具││││├──┼─────────────┼──┼──┼─────┤│5│凱蒂貓(HelloKitty)│付│1│00000000│││耳機││││├──┼─────────────┼──┼──┼─────┤│6│大眼蛙(Kerokerokeroppi)│個│1│00000000│││袋子││││├──┼─────────────┼──┼──┼─────┤│7│大眼蛙(Kerokerokeroppi)│組│2│00000000│││餐具││││├──┼─────────────┼──┼──┼─────┤│8│美樂蒂(MyMelody)│個│6│00000000│││酷洛米(Kuromi)│││00000000│││小袋子││││├──┼─────────────┼──┼──┼─────┤│9│美樂蒂(MyMelody)│組│2│00000000│││餐具││││├──┼─────────────┼──┼──┼─────┤│10│美樂蒂(MyMelody)│個│1│00000000│││大袋子││││├──┼─────────────┼──┼──┼─────┤│11│酷洛米(Kuromi)│個│5│00000000│││小袋子││││├──┼─────────────┼──┼──┼─────┤│12│酷洛米(Kuromi)│個│1│00000000│││美樂蒂(MyMelody)│││00000000│││大袋子││││├──┼─────────────┼──┼──┼─────┤│13│酷洛米(Kuromi)│付│1│00000000│││耳機││││├──┼─────────────┼──┼──┼─────┤│14│大耳狗(Cinnamoroll)│個│3│00000000│││袋子││││├──┼─────────────┼──┼──┼─────┤│15│米奇(ClassicMickey)│個│11│00000000│││袋子││││├──┼─────────────┼──┼──┼─────┤│16│米妮(Minnie)│付│3│00000000│││耳機││││├──┼─────────────┼──┼──┼─────┤│17│小熊維尼(ClassicPooh)│組│4│00000000│││餐具││││├──┼─────────────┼──┼──┼─────┤│18│汽車總動員(Cars)│個│8│00000000│││背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