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會計帳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告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彬 訴訟代理人 梁龍書 被告香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伯乾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會計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提出被告於永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來交易明細予原告閱覽、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提出自民國89年度起至99年度止之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含簽到名冊及出席委託書)、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含簽到名冊及出席委託書)、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件供原告閱覽及影印;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99年10月4日具狀變更前揭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列文件、會計憑證等件供原告閱覽、影印」,並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應於收到原告閱覽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香苑大廈100至110年度會計帳冊、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區分所有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含簽到名冊、出席委託書)供原告閱覽影印(見本院卷第282頁)。然核其所為追加、變更,均係本於被告拒不提出相關會議紀錄及會計憑證之基礎事實而來,且請求權基礎同一,僅係將其聲明事項予以特定,或擴及至將來之請求,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香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本有權請求閱覽、影印香苑大廈之公共基金使用情形或相關會計憑證、帳冊資料,且被告對此一請求本應不得拒絕。然自91年起,被告即屢以原告欠繳管理費為由,拒絕或限制原告閱覽、影印上開資料,甚至作成違法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明文禁止之,顯係不法阻撓原告行使上開閱覽權。為此,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以供原告閱覽、影印。又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部分文件,然實則被告又於100年5月21日召開100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每月份(自申請日往前90天起算)須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8,000元不等之閱覽管理費用(影印費用另計),以高價遏止原告閱覽影印,堪認被告日後仍有不履行其應提供閱覽之義務之虞,原告自有必要預提將來給付之訴等語。並求為命:㈠被告應提出如附表所列文件、會計憑證等供原告閱覽、影印;㈡被告應於收到原告閱覽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香苑大廈100至110年度會計帳冊、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區分所有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含簽到名冊、出席委託書)供原告閱覽影印;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即曾通知原告前來閱覽會計帳冊等資料,係原告自己未遵期到場,是原告提起本件,實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被告實際上從未拒絕原告閱覽之請求,僅係兩造對於複印費用及執行方式有所爭議,被告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又被告請求原告預付閱覽費用,係為支付龐大影印費用,及被告必須委請多人搬運資料,及在原告閱覽時在旁確認資料無佚失等,所需額外支出之費用,當為法所允許,原告拒絕給付該費用,逕行提起本訴,亦屬權利濫用。況且,被告亦已遵指示提出本件原告請求閱覽之相關資料,部分未提出者,則係因根本無該等資料存在,或已佚失而無法提出,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香苑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70、72、74、76號地下樓),及被告曾以100年5月21日召開之10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香苑大廈住戶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閱卷辦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100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暨附件即系爭閱卷辦法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122-123頁、第106頁),堪可信實。
四、然原告另主張被告始終拒絕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並可推認其將來亦會拒絕提供相關會計憑證予原告閱覽,有預為請求提出之必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被告是否應提出而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㈡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文件,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部分:
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身為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當屬前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無誤,應有權請求被告交付前列各項文件,要無疑義。然查:
1.就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同意將香苑大廈東側外牆出租予廣告商設置大型廣告招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或簽名冊」部分,已據被告於本案訴訟中提出95至99年度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簽名冊,且原告亦到院閱覽完畢。至於89年至94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有不全,然此業據證人即89年至95年間之香苑大廈總幹事古秀玉證稱:「(為什麼證人無法提出出租東側外牆給廣告商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有沒有召開該次會議記錄決議可以出租我不記得了,如果有的話,應該會作成記錄」、「(對於原告剛剛說,有缺漏的資料,是不是被告沒有提出?如果不是的話,理由是什麼?)90年度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沒有開,我忘記了,但是我保管中的資料全部都已經提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證人即自95年6月16日起接任總幹事之 李銘洲 亦證稱:「(證人有無負責保管被告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記錄及帳冊資料?)這些東西都是放在14樓的小房間裡,只有我有14樓小房間的鑰匙,這些東西是由我保管,要看的人都要經過主委同意,再由我去開門」、「(證人協助被告保管的資料是不是都已經全部提供做為本件閱覽的資料?還是有部分的資料還放在剛剛所說的小房間裡?)都已經提出來了」(見本院卷第15
7頁)等情明確,堪認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未能提出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係因該等文件並不存在而無法提出等情,尚堪採信。而原告求命被告提出上開會議紀錄暨簽名冊,自應就曾決議將香苑大廈東側外牆出租予廣告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存在,並由被告保管中等有利於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反駁被告稱不存在等語不足採信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暨簽名冊,顯係以給付不能之事項為其聲明內容,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2.又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合約及設計圖部分(見本院卷第339頁),亦經被告提出外牆變更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後附證物影本),被告自無再行提出上開工程合約之必要。至於未提出之設計圖,被告就此辯稱係因該工程合約目前僅進行到設計階段,尚未繪製設計圖等情,則核與證人李銘洲所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該設計圖存在,基於同上所述,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3.原告另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務報表、現金帳簿、90年9月5日至26日間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存摺明細、及李銘洲接任後被告所有銀行存摺影本等物,經核對被告於起訴後已提出之相關證物後,可知前揭聲明中所提「紅色夾本財務報表6本」及「現金帳1本」,已經被告提出在案,此有本院翻拍該等證物之照片附於卷後清冊可考,堪認無誤。再者,90年9月5日至26日間之台北商銀存摺明細,亦經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以被告名義於台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2月23日起至同年95年6月20日止之存摺影本1份,並附卷供查(該次所提存摺明細參見本院卷第211-255頁,上開存摺正面影本則見同卷第271-272頁);且經通知原告閱卷後,原告雖稱第一本存摺遺漏第7頁即相當於90年9月5日至26日間之交易明細云云,惟經本院核對結果,尚查無所謂遺漏第7頁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經滿足,而無再命被告提出之必要甚明。至於「李銘洲接任後被告所有銀行存摺影本」一節,被告雖辯稱被告歷來銀行帳戶僅有:1.前揭台北商銀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2.同行0000000000000號,前者係於94年5月31日銷戶,並於同日接續改使用後者;及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並已配合當庭提出上開台北商銀兩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1-255頁)、復以100年10月11日民事陳報狀補提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73-274頁),惟依原告所提管理費繳交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68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另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確非虛妄。且經本院質之被告後,被告亦自承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已經李銘洲剪下來貼在報表上,並同意再提出一份完整影本予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8頁反面、第339頁反面),是即使被告曾於報表中揭露該帳戶之相關往來明細,惟既已經剪貼,即難使閱覽人得以完整瞭解各筆款項間之接續情形,自無從確認被告是否遺漏部分明細未予提出,故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歷來交易明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末查,原告又請求被告提出「歷年來各筆撰狀費收據出具人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特定其聲明內容後,原告仍自承:「因為被告沒有提出相關書狀,所以也無從特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即本院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致本院審理範圍無從特定,即使判決原告勝訴,將來之執行亦顯有困難,是於原告未特定其聲明內容之情形下,此部分之請求,本院顯然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如聲明第2項所示文件部分:
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多封存證信函、被告於92年1月12日召開之92年度第一次(管委會)委員會議決議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多次發函予被告之內容(分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6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32頁、第33頁),雖可查悉被告先前確實曾以未繳納管理費為由,禁止原告閱覽相關會計簿冊資料。惟參諸原告自己提出之香苑大廈10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暨該次決議附件「『香苑大廈住戶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閱卷辦法」(分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第106-107頁),足見香苑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0年5月21日召開之該次會議中,決議通過上開閱卷辦法,而綜觀該閱卷辦法全文,已經明文取消有關「未繳納管理費者不得閱覽相關會計憑證」之限制,堪認原告原先遭拒絕閱覽之事由,應已不復在。且該閱卷辦法第1條亦明揭:「本大廈費用之勻支及收入,均逐月於每月初之5日執行公告於公告欄,故凡欲再申請閱覽或影印,均應依下列條款處理...」,可知爾後香苑大廈公共基金之收支情形,均可透過公告週知於各住戶包括原告,並未設有任何限制,甚至明定影印規則,是原告猶稱被告日後將有再行拒絕閱覽之虞,實難採信。再佐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自己保管中之文件,均配合原告聲明事項逐一提出,對於漏提之永豐商銀帳戶明細部分,亦表示願即提出等語在卷,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日後應無再拒絕原告閱覽、影印之虞,。原告雖又主張前揭閱卷辦法另要求閱覽者付費,顯不合理,自己之閱覽權仍受實質之限制,應為無效等情,然細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文義,係定為: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會計憑證資料、或管委會會議紀錄等物,「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對於閱卷之具體規則,則未予特別限制,是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多數住戶通過決議,同意受上開付費方式之拘束,而非逕由管委會以委員會形式通過決議,片面限制住戶之閱覽權,則自難謂上開決議內容,與前揭規定間有何違反,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身為香苑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等文件,以供閱覽或影印。然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中,除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外,其餘文件或已經被告提出,而無再命被告提出之必要,或未經證明存在,致無從命被告提出;而原告聲明第2項部分,又未能證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出以被告名義於永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來交易明細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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