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貴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075、1076、1077、1078、1079、1080、1081號、100年度偵字第149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貴琴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貴琴於民國98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其得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將己於99年7月2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家樂福桃園門市,所申請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99年8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亞太電信臺北襄陽直營店,所申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於99年10月19日晚間8時17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一併交付予某姓名不詳成年人。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上揭2門號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再於同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該表所示之人訛稱網拍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而行使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於同表所示時間,匯該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帳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 顧軒 、 莊燕琚 、 高嘉吟 、 廖榮意 、 陳志豪 、 李秀珍 、 廖珮伭 、 陳逸昌 、 吳坤益 、 陳怡芳 、 趙雪貞 、 徐夢玲 、 羅心妤 、 黃邦農 、 曾裕勝 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貴琴固供承:兩紙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何貴琴」3字係己簽,是伊申請(本院第6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2門號sim卡申辦後即丟棄或遺失,伊未交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本院卷第65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申辦本案2門號,某姓名不詳成年人即利用該
門號取得附表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再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同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帳戶,匯入後均旋以金融卡悉數領盡各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顧軒、莊燕琚、高嘉吟、廖榮意、陳志豪、李秀珍、廖珮伭、陳逸昌、吳坤益、陳怡芳、趙雪貞、徐夢玲、羅心妤、黃邦農、曾裕勝證述屬實,復有被告門號sim卡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亞太電信預付卡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37頁),及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23-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37-4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第6頁背面-8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卷第26-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第25-28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7-8頁背面、同署100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第42-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1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在卷為證(彰化縣警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3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76-7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1號卷第9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9072號卷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5號卷第19、20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19、36、45、64-65、80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第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是某姓名不詳成年人持被告門號詐欺取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依下列各節,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交付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
⒈衡施行詐術之人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歸其所有,自無取用
非基於原sim卡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sim卡,以免sim卡所有人逕自掛失sim卡或停話,是必確保該sim卡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而一般人均妥善保管門號sim卡,若無意使用或不慎遺失,必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停話或掛失,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依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88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第31-40頁),可知該門號遲至99年12月20日被害人遭詐騙報案後始被強制停話,可知被告於無意使用或遺失sim卡後,甘冒sim卡遭他人取用或將該sim卡用以不法犯罪之風險,竟未即刻停話或掛失上揭2門號,其悖於常情之舉措,足徵被告就sim卡去向毫不在意,應係主動交付他人管理使用無訛,是其所辯:SIM卡業丟棄或遺失、未交給他人使用云云,實為飾卸諉責,無足憑採。
⒊一般人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
,故需用門號者原得以己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門號sim卡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門號供作不法用途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集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門號sim卡,而使用他人門號sim卡,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收集門號sim卡者係用於不法財產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門號必持為不法犯行之確信,惟仍交付之,顯就他人縱用於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任,而足證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係就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以幫助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以言。被告交付本案2門號SIM卡供某姓名不詳成年人以取得附表所示戶名之帳戶,該成年人乃進而詐騙被害人使渠等匯款至前述帳戶,又附表所示帳戶既係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不可或缺者,則被告提供門號供正犯取得上揭帳戶,無非對正犯直接施以助力,應認被告係幫助犯,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3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交付門號0000000000SIM卡為本案起訴門號其中之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交付sim卡,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一個交付行為。被告以1個交付2門號sim卡行為,幫助他人詐欺16位被害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98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72、77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74、75年因竊盜、77年因搶奪、妨害國幣條例、殺人未遂、85年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98年因搶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欠佳;提供sim卡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sim卡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歪風,危害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人民財產權,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又飾詞狡辯,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等損害金額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告之門號│取得之帳戶│告訴人│匯款金額│匯款日期、││號││(即告訴人匯入││(新臺幣)│時間││││之帳戶)││││├─┼─────┼───────┼───┼─────┼─────┤│1│0000000000│ 陳一帆 彰化商業│李秀珍│4萬7千元│99年11月23││││銀行新店分行00│││日晚間9時5││││00000000帳戶│││分至8分許││││├───┼─────┼─────┤││││廖珮伭│5萬2千元│99年11月23│││││││日晚間10時│││││││52分許│├─┼─────┼───────┼───┼─────┼─────┤│2│0000000000│ 施均緯 華南商業│陳逸昌│7千元│99年11月18││││銀行文山分行00│││日下午6時││││0000000000帳戶│││30分許││││├───┼─────┼─────┤││││吳坤益│5千元│99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陳怡芳│2萬120元│99年11月15│││││││日下午6時5│││││││0分許││││├───┼─────┼─────┤││││趙雪貞│5千元│99年11月15│││││││日下午1時3│││││││5分許││││├───┼─────┼─────┤││││徐夢玲│1萬1百元│99年11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羅心妤│2萬(起訴│99年11月15││││││書誤載為2│日下午6時5││││││萬2百元)│1分許│├─┼─────┼───────┼───┼─────┼─────┤│3│0000000000│ 高志豪 郵局700-│黃邦農│5千元│99年10月22││││00000000000000│││日中午12時││││號帳戶│││24分許│├─┼─────┼───────┼───┼─────┼─────┤│4│0000000000│ 陳俊瑋 第一商業│廖榮意│3萬1千元│99年12月1││││銀行泰山分行00│││日凌晨12時││││423571號帳戶│││53分許│├─┼─────┼───────┼───┼─────┼─────┤│5│0000000000│ 張育彰 郵局700-│顧軒│2千4百元│99年11月18││││00000000000000│││日下午1時││││號帳戶│││25分許││││├───┼─────┼─────┤││││莊燕琚│1萬元│99年11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6│0000000000│ 俞志鵬 郵局700-│陳志豪│3萬4千元│99年11月29││││00000000000000│││日晚間7時2││││號帳戶│││8分至35分│││││││許│├─┼─────┼───────┼───┼─────┼─────┤│7│0000000000│ 侯楷祥 合作金庫│高嘉吟│17萬9,928│99年12月10││││商業銀行信義分││元(起訴書│日晚間10時││││行000000000000││誤載為18萬│50分許至翌││││號帳戶││元)│日凌晨1時│││││││11分許│├─┼─────┼───────┼───┼─────┼─────┤│8│0000000000│ 許秋峰 台新銀行│ 任雅帆 │4萬9千元│99年10月19││││00000000000000│││日晚間8時││││號帳戶│││17分許│├─┼─────┼───────┼───┼─────┼─────┤│9│0000000000│ 楊忠明 第一商業│曾裕勝│9萬9千元│99年11月18││││銀行清水分行00│││日晚間9時││││0-00000000000│││57分至59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