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必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18號、第186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337號、第203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必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必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刊登於中國時報上「求職便利通」之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李 」之成年男子聯絡,而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某時,在臺北火車站東一門,將其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安泰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小李」所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蔣 」之成年男子,之後再於電話中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小李」,以幫助「小李」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小李」取得林必信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使 許家華 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必信所開立之安泰銀行帳戶內,嗣因許家華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經過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必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證據索引」欄內所記載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提款卡、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上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是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之人,其確有容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而本件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尚無證據顯示有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本件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均為成年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林必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數人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幫助「小李」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賴明 郁、 鄭朝宸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337號、第203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569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裁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被害人許家華、 洪清 直、 賴明郁 、鄭朝宸分別成立調解、和解,並分別賠償彼等損失,此除參見本院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明外,並有本院10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號、第47號調解筆錄、本院100年度審附民字第139號、第140號和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在卷可證,是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家華、 洪清直 、賴明郁、鄭朝宸成立和解、調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失,業如前述,且被害人許家華、洪清直、賴明郁、鄭朝宸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0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經過│證據索引││號│││(新臺幣)│││├─┼───┼────┼─────┼─────────┼────────┤│⒈│許家華│100年7月│16,010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許家華於││││20日18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警詢時所為證││││51分許││100年7月20日17時19│述(100年度偵││││││分許,以電話號碼│字第18618號卷││││││+0000000000撥打電│第9頁至第11頁││││││話予許家華,自稱係│)││││││VIVA電視購物臺人員│2、內政部警政署││││││,向許家華佯稱:許│反詐騙案件紀││││││家華在該購物臺購物│錄表(同上卷││││││時,誤將付款方式設│第19頁)││││││定為12期分期付款,│3、臺南市政府警││││││須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察局善化分局││││││云云,嗣某真實、姓│善化派出所受││││││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理詐騙帳戶通││││││團成員,再以電話號│報警示簡便格││││││碼+00000000000撥打│式表(同上卷││││││電話予許家華,假冒│第21頁)││││││係匯豐商業銀行客服│4、金融機構聯防││││││人員,指示許家華至│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同上卷第22頁││││││分期付款設定。致許│)││││││家華陷於錯誤,於同│5、郵政自動櫃員││││││日18時51分許,在臺│機交易明細表1││││││南市○○區○○路│紙(同上卷第││││││332號操作中華郵政│24頁)││││││自動櫃員機,匯款│││││││16,01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⒉│洪清直│100年7月│29,989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洪清直於││││20日21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警詢時所為證││││48分許││100年7月20日20時30│述(100年度偵││││││分許,分別以電話號│字第18619號卷││││││碼+000000000、0022│第9頁至第11頁││││││0000000、+00000000│)││││││8撥打電話予洪清直│2、澎湖縣政府警││││││,自稱係遠東商業銀│察局馬公分局││││││行客服人員,向洪清│隘門派出所受││││││直佯稱:洪清直於網│理詐騙帳戶通││││││路購買 燦坤 3C行車紀│報警示簡便格││││││錄器時,付款方式因│式表(同上卷││││││會計人員疏失,致設│第20頁)││││││定成分期付款,須取│3、內政部警政署││││││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反詐騙諮詢專││││││,嗣某真實、姓名年│線紀錄表(同││││││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上卷第21頁至││││││員,再撥打電話予洪│第22頁)││││││清直,假冒係銀行人│4、郵政自動櫃員││││││員,指示洪清直以網│機交易明細表1││││││路銀行操作取消分期│紙(同上卷第││││││付款設定。致洪清直│23頁)││││││陷於錯誤,於同日21│5、金融機構聯防││││││時48分許,在澎湖縣│機制通報單(││││││湖西鄉隘門村27之1│同上卷第24頁││││││號操作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⒊│賴明郁│100年7月│19,682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賴明郁於││││20日22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警詢時所為證││││12分許││100年7月20日20時許│述(100年度偵││││││,以電話號碼+22218│字第20345號卷││││││6107撥打電話予賴明│第6頁至第6頁││││││郁,向賴明郁佯稱:│反面)││││││賴明郁於燦坤網路購│2、內政部警政署││││││物付款方式因作業人│反詐騙諮詢專││││││員疏失,致設定成分│線紀錄表(同││││││期付款,指示賴明郁│上卷第15頁)││││││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3、新北市政府警││││││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察局永和分局││││││云,致賴明郁陷於錯│得和派出所受││││││誤,於同日22時12分│理詐騙帳戶通││││││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報警示簡便格││││││中正路91號操作中華│式表(同上卷││││││郵政自動櫃員機,匯│第15頁反面)││││││款19,682元至被告所│4、郵政自動櫃員││││││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機交易明細表1││││││旋遭提領一空。│紙(同上卷第│││││││16頁)│├─┼───┼────┼─────┼─────────┼────────┤│⒋│鄭朝宸│100年7月│29,989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證人鄭朝宸於││││20日22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警詢時所為證││││22分許││100年7月20日20時21│述(100年度偵││││││分許,以電話號碼│字第20337號卷││││││+000000000撥打電話│第6頁反面至第││││││予鄭朝宸,自稱係│7頁反面)││││││VIVA電視購物臺會計│2、內政部警政署││││││人員「張小姐」,向│反詐騙諮詢專││││││鄭朝宸佯稱:鄭朝宸│線紀錄表(同││││││在該購物臺購買一品│上卷第9頁反面││││││夫人炒菜鍋組雖有付│至第10頁)││││││清貨款,但付款方式│3、郵政自動櫃員││││││因作業疏失,致設定│機交易明細表││││││成12期分期付款,須│1紙(同上卷第││││││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11頁)││││││云,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鄭朝宸,假冒係│││││││台北富邦銀行「林專│││││││員」,指示鄭朝宸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鄭│││││││朝宸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15號操作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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