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原告瑞士商.黑及羅伯森國際特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
克里斯欽休董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右一人複代理人 洪燕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約賽妮.席帝索
漢斯彼得.倫契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 律師 林金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七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ADMIRALENSIGN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製之袖釦計時儀、計時器、碼錶、時鐘、鬧鐘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一○八二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評定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所為而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
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惟查所謂「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亦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暨原訴願決定機關以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字「ADMIRAL」,而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顯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失,蓋商標之使用既係以核准註冊圖樣整體為原則,於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自應以整體圖樣為觀察比較之標的,而不得以分開、割裂之方式為之,又二商標圖樣於驚鴻一瞥之際,給予一般消費者截然不同之視覺印象時,即不得謂二商標構成近似,凡此迭經司法院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八四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等一再釋明在案,並經被告明列為商標近似判斷方法之審查基準之一。查系爭商標係以一類似證章之圖形,嵌以「Admiral」一字,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八三八一四號「LONGINESADMIRALanddevice」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則係由字體較大之「LONGIENS」、五顆橫列之五角星,以及字體顯然較小之「ADMIRAL」等三部分組合而成,是二商標除皆含有「ADMIRAL」乙字外,整體外觀之設計,絲毫無相似之處,任何人均可在驟然一瞥之間,能清楚地區辨,此二商標無引致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可能,而非屬近似之商標,彰彰甚明。
⒉再者,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四七三號判決中明示:「依行政院台七十
經字第一八一一號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㈧固謂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主要部分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惟此項基準要非唯一標準,如商標圖樣由二以上之部分相結合所構成,而有強弱之分者,自應就其較強之主要部分比較觀察,如該部分有顯著之不同,則其他部分縱相類似,但顯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者,仍應認非近似之商標。」。因此,二商標圖樣中雖有部分之外文相同,並不當然構成近似。查據爭商標圖樣上之英文「LONGINES」係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該字樣於整體商標圖樣中被刻意設計為較大、較粗之字體置於最醒目之部分,再加上一般消費者對於參加人標章之普遍認識亦僅存在於「LONGINES」而已,是「LONGINES」自屬據爭商標圖樣中較強之主要部分。另一方面,「ADMIRAL」係一習見之英文字,意為「海軍上將、司令官」,非參加人所獨創,該字樣又經設計成較小、較細之字體,置於商標圖樣中較不引人注意之位置,故就據爭商標之整體結構而論,「ADMIRAL」並非該商標之主要部分。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所揭示之原則,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中雖有一相同之外文「ADMIRAL」,然據爭商標圖樣中較強之主要部分「LONGINES」與系爭商標分別顯然,且二者整體構圖設計迥異,予以通體觀察,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二者實非屬近似之商標,被告暨原訴願決定機關徒以二商標均含有「ADMIRAL」一字即謂二者構成近似顯有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查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LONGINES」與「ADMIRAL」係分上下兩列橫書,各為其商標文字之主要部分,與系爭商標圖樣上唯一之外文字「ADMIRAL」相較,二者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外文「ADMIRAL」,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二造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鐘錶等類似之商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其聯合註冊第九一六六六六號商標,因正商標被評定無效失所附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一併撤銷。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⒉系爭商標圖樣中唯一的文字「ADMIRAL」與據爭商標中之「ADMIRAL」外文完全
相同,由於參加人商標之外文「ADMIRAL」與「LONGINES」為上下分列二行,因此分別為主要部分。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ADMIRAL」既與參加人商標主要部分之外文完全相同,則二商標構成近似,自屬無疑,二造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鐘錶商品,系爭商標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應不得申請註冊。
⒊查系爭商標的唯一文字「ADMIRAL」為其主要部分,應屬無疑。而依向來商標
實務見解,當一個商標含有字母數相同或差不多的二個英文字,另一個商標則是一個英文字,而該一個字的商標與二個字的商標中的一個字完全相同,這二個商標即是近似商標。何況參加人商標中的ADMIRAL與LONGINES是上下分列,可以獨立觀察,據以比較。今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的唯一文字「ADMIRAL」既與據爭商標的主要部分之一完全相同,二造商標自屬構成近似。由於二造商標均有相同的「ADMIRAL」,容易讓人以為二者為一系列的商標,自易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查據爭商標圖樣中,「ADMIRAL」固然比「LONGINES」小,惟只是略小而已,
相差無幾,尚難謂只有「LONGINES」是主要部分,而「ADMIRAL」不是。尤其「ADMIRAL」與「LONGINES」是上下分列二行,各別獨立,依向來商標實務見解,「ADMIRAL」亦是據爭商標的主要部分。何況就據爭商標實際使用在手錶上的態樣以觀,更得斷定「ADMIRAL」是主要部分之一。若准系爭商標註冊,顯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另「ADMIRAL」為參加人諸系列手錶之一,參加人的「ADMIRAL」系列手錶業已在手錶業界享有盛名,若准原告在鐘錶商品上亦使用「ADMIRAL」,顯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ADMIRALENSIGN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貴金屬及其合金、貴金屬製之袖釦計時儀、計時器、碼錶、時鐘、鬧鐘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一○八二號商標,專用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評定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參加人評定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九月七日(九○)智商○七六○字第九○○○七三四○三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九○○○七六號評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七二八○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違反?
二、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核准註冊,故商標之評定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三、查本件據爭商標註冊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有商標註冊簿附卷可證。系爭商標圖樣唯一之外文字「ADMIRAL」甚為醒目,據爭商標圖樣係由字體稍大之「LONGIENS」、五顆橫列之五角星,以及字體較小之「ADMIRAL」等三部分組合而成,該外文「ADMIRAL」雖字體較小,但仍甚引人注意,亦屬該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上揭二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原告主張「ADMIRAL」並非據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與系爭商標非屬近似商標云云,非屬可採。又兩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註冊自有違本件商標評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本件商標之聯合註冊第九一六六六六號商標因其正商標被評定註冊為無效而失所附麗,自亦應一併撤銷。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無效,其聯合註冊第九一六六六六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