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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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五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精神耗弱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匯集超市內,竊取價值新台幣二千三百九十六元之洋酒四瓶,得手後準備離去之時,為店員 陳玉琴 發現制止,並通知商店經理 張進添 出面處理。張進添即要求上訴人至商店地下室與老闆協調,遭上訴人拒絕並欲逕行離去,張進添即阻攔制止,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手抓傷張進添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強暴行為,惟仍為張進添制伏報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玉琴、張進添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調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並以上訴人辯稱:伊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伊沒有拿四瓶洋酒,是小姐聽不懂,就有人過來打伊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以第一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張進添於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當時尚有二千餘元,僅稱錢不夠,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結帳購買之意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竊盜罪,即無準強盜罪可言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拿取四瓶洋酒並未結帳即欲離去,為陳玉琴發現,告知張進添前來處理,上訴人欲離去,為張進添阻止,卻施強暴,顯然上訴人係於竊取四瓶洋酒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上訴人之行為與準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原判決所為論述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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