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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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乙○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一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等案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經乙○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收受贓物部分)、罰金三千元(侵占部分),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乙○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刑(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經乙○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指揮書原載執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其因鴉片類藥物成癮、藥物導致精神異常及器質性精神病,有幻聽、癲癇症狀,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匯集超市內,竊取JOHNWALKER牌洋酒四瓶(價值新台幣二千三百九十六元),得手後將洋酒裝於其先前在該店購買毛巾之購物袋內,準備離去之時,為店員丁○○發現制止,並通知商店經理丙○○出面處理,丙○○即要求甲○○至商店地下室與老闆協調,甲○○不從並欲逕行離去,丙○○出手制止,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以手抓傷丙○○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強暴行為,惟仍為丙○○制伏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辯稱:伊當時是要買酒,但耳朵內聽到奇怪聲音,腦筋不清楚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商店店員丁○○於警訊中、證人即商店經理丙○○於警訊、偵查及乙○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足佐,事證已臻明確。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係因被告口氣不好,與之發生拉扯,主觀上並無逮捕被告、取回洋酒之意,即便被告動手亦難認係防物贓物或脫免逮捕之意而為之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他(被告)口氣不好,我便與他發生拉扯,是他先動手,他用手抓我脖子,我脖子被他指甲劃過,我就將他壓在地上」、「(被告打你時是否是要跑掉?)是的」、「(當時狀況如何?)甲○○是因為要逃跑才反抗」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正面),是證人丙○○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係為逃離現場始與證人丙○○發生拉扯。又證人丙○○於乙○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本來在地下室與老闆談事情,被告偷東西被店員發現,店員要被告到地下室去與老闆談,被告不去,店員就通知我,我上來就問被告為何要偷東西,又不跟老闆談,被告口氣很不好,不願意與我到地下室,就要走了,我就拉他,發生拉扯,他就動手抓我脖子,脖子受傷」等語,顯見被告係不願與證人
丙○○一同前往地下室與老闆協調並欲逕行離去,遭證人丙○○制止,始發生拉扯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無疑,是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辯稱其當時耳朵聽到怪聲音,腦筋不清楚等語,惟此部分辯解縱屬事實,亦僅涉及被告犯罪時精神狀態有無處於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詳如下述),而應否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與被告之行為構成犯罪與否無涉,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原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律。被告竊取財物得手後,為脫免逮捕,當場對丙○○施以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刑度論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目前臨床精神醫學之診斷為鴉片類藥物成癮、藥物所導致精神異常及器質性精神病,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可能有藥物中毒、脫癮或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至少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一節,業經乙○函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屬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一)善利字第九一二一九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行為時屬精神耗弱者,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身體、財產侵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另涉準強盜罪嫌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一號,現由乙○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審理中),因該部分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與本案犯罪時間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相隔已逾十一個月,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故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