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
吳磺慶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受僱於 高雄市 ○○區○○路○○號二樓「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原審誤載為曳引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海湖方向行駛,行經濱海路一段二十四公里處時,因故擬將車暫停路旁查看究竟,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快車道上停車,而當時車輛尚得正常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慢車道外側有護欄與馬路拓寬工程之施作○○○區○○○道狹窄,無法容納上開大貨車之全部車身,仍逕將車子停放於路邊,致其左側車身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佔用外側快車道。適有 朱文章 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自後方行駛而來,因酒醉影響其操控能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上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左後方輪胎及輪拱部位,致朱文章人車倒地,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丙○○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警員 陳回正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告丙○○自首、被害人朱文章之配偶乙○○、兄甲○○告訴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對於駕駛上開大貨車於右揭時地停車,被害人朱文章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撞擊其貨車之左後方輪胎及輪拱部位,被害人並因而當場死亡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當時已將貨車緊靠路邊,並開停車燈,擺放三角架,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被告供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由臺北往海湖方向行駛,行駛○○○鄉○○村○○路○段二十四公里處,聽到該大貨車在行駛中引擎有怪聲音,便將車子減速向右停靠,開故障燈,並拿三角警告標誌放在車後大約六十公尺,等到放好三角警告標誌後,就走到車前檢查引擎。嗣聽到撞擊聲,跑到後面去看,發現被害人機車擦撞到車輛左後輪檔泥板,然後再撞到安全島,被害人又彈回到路中間等語綦詳(見相驗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二八頁、原審卷第十七頁、第一○二、一○三頁、本院卷第
四五、四六頁)。復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拍攝之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三
六、三七頁),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左後方車輪及輪拱上有車漆,其位置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高度相符,經採集上開大貨車左後車輪輪拱上之車漆及機車右前車頭車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亦認為二者相似,有卷附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三一一九五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相驗卷第四十之一至四十二頁),是大貨車左後方車輪及輪拱處,應確係撞擊點無訛。又依車禍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十八、二二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見偵查卷第三頁)所示,車禍後,僅路側白實線旁之路面留有大貨車之落土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碎片,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撞擊地點,應係在外側車道,接近白實線處。此與路邊護欄至白實線之距離為一點八公尺,而大貨車之車寬則為二點四公尺等情相互以參,該大貨車當時應確係緊靠路邊停放,否則該車左側之落土,不致落至離路邊護欄僅一點八公尺處。被告所述各節,均與事證相符。
(二)公訴人雖據證人即車禍後路經現場之人 林高平 於偵訊時所稱:「當時死者躺在路中間,而卡車本來在路中間,後來他將移到路旁:::」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頁),並以被告自稱將大貨車向前移動約十公尺,係為把被害人移至車後,避免再被他車撞擊等情並不可採(見原審卷第八頁),而認被告當時係駕車從路旁匯入車道。惟證人林高平業於原審證稱:「(看到情形為何?)我看到他(被告)在指揮,但我不確定發生何事,覺得可能是車禍,所以我停下車,過馬路去看。我過馬路的時候,被害人還躺在路中間,摩托車在分隔島邊,被告在車子後面攔車的樣子,被告的車子是在路邊,被害人在被告車子跟分隔島的中間:::」(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並表示:「(為何和之前陳述不同?):::我後來在偵訊之隔天有重回現場確認,今天的陳述才是正確的」(見原審卷第二一頁),審酌證人林高平與被告及被害人並不相識,實無自陷偽證罪責而任意偏袒一方之理,況車禍當時為夜間,慢車道護欄之旁有大片之空地,車禍後被告之車輛又曾移動,證人有所誤認,亦屬常情,自以其經確認後之證詞可採。而被告所稱為保護被害人再被撞擊所以往前移動,核與證人林高平所證:「我去的時候,當時有聽到有人說人在車子旁邊,車子往前一點,但我不確定是誰去移的,因為當時已經有一臺車撞到摩托車,所以有人叫他先往前一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與情理亦無相違,是公訴意旨所述車禍過程應有誤會。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上開事證為鑑定,以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三四九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大貨車未注意前後左右無來車由路旁起駛,亦屬無據。至被害人家屬甲○○雖質疑倘自後撞擊,不太可能撞及輪胎側面(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惟審酌被告所稱:被害人撞擊後,後視鏡卡到擋泥板,被害人機車輪胎會擦撞到大貨車輪胎再彈出去(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及被害人機車後視鏡確已斷裂(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之事實,尚難認被告上開所述與情理有何相違。被害人家屬乙○○另指稱大貨車前方有擦痕,機車後方有破損(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而指稱被告係自後撞擊被害人云云,因撞擊處與前揭事證顯不相符,且機車倒地後,有遭他車再次撞擊,業經證人林高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及處理員警陳回正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大貨車行走各工地,有擦痕亦在所難免,所述亦不足採。
(三)被告雖據上情而認其並無過失,惟:1被告有未依規定停車之過失:
⑴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二二頁),被告所駕車輛橫跨之交通標線
為白實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雖依上開規定,設於路段中之白實線,有路面邊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參照),經與卷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路面狀況對照以觀,該路段確有快車道與慢車道(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則該白實線,自係用以分隔快慢車道無訛。
⑵被告辯稱該路段雖有快、慢車道之分,但應是靠近安全島為快車道,靠近路
肩者為慢車道(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否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為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該路段豈非禁行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然:
①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二二頁),現場靠近內側之二車道,係
以白虛線為分隔,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謂白虛線,係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是白虛○○○區○○○○○道之功能,被告所辯顯與上開法規相違。至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路面狀況於慢車道、快車道欄位下各著記「一」,係分別代表「慢車道有鋪裝」、「快車道鋪裝柏油」,與車道數多寡無涉,自不得據此認為快慢車道各有一車道。
②所謂「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之規定,係指人力行駛車輛:
指腳踏車(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獸力行駛車輛:
指牛車、馬車等。觀之車損照片(見相驗卷第十八、十九頁),被害人騎乘者應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參照),而非慢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是被害人騎乘於快車道,與法並無相違。
⑶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
車」、「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被告自稱因聽到引擎怪聲,所以下車至車前查看,不僅人已離開駕駛座,參以其有擺置三角架等舉動,顯非保持於立即行駛之狀態,其行為應屬停車,而非暫時停車。則依前開規定,其自應注意上開不得停車於快車道之規定,而被告對該處地形及本車車輛之寬度均熟知(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應甚瞭解肇事路段之慢車道至路邊護欄之距離狹窄,無法容納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全部車身,而會佔用到快車道,有礙他車前行,而以被告事後能迅速移動車輛十公尺,事後駛離現場亦無問題等情以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不顧其所駕之大貨車車體龐大,如停放該處必然會佔用快車道之情況,仍率然停放於路邊,致被害人自其後方同向駛來,因而直接撞上該貨車之左後方輪胎及輪拱,具有過失甚明。
2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其眼球液檢體酒精濃度為一五四MG\DL
,有該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法醫毒字第○九一○○○○一四七號函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足見被害人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其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上開大貨車左後方,顯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惟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此經原審另行函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稱:現有卷附跡證無法研判確認大貨車係起駛匯入車道時肇事,惟依據卷附照片所示,機車碎片、落土遺留位置與二車車損碰撞部位等跡證資料研判,本案肇事應以被害人於夜晚酒精濃度過量下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前方跨於車道上,部分車身佔用外側車道內停車中之大貨車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五○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而同此認定。
(四)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一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二四、二六、三一至三七頁、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告係中工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並有被告之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被告雖稱其當時已經下班了(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惟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被告以駕駛為業,所駕車輛係平日工作時所駕之車輛,縱其駕駛之時間係下班途中,仍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仍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參照)。
(六)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當時處理警員陳回正於原審調查時到庭作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其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當時係停車檢查車輛,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所規範之「停車」行為,原審認係屬同規則第一百十一條之「臨時停車」,致所援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規定亦有不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主因在於被害人酒醉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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