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二一五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列報扣除額房屋租金支出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扶養其女兒 高千雯 之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七四、○○○元,經被告初查以該被扶養親屬已滿二十歲未在學,亦未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乃否准認列系爭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另原告申報之列舉扣除額房屋租金支出九六、○○○元,並未檢具租賃契約書等相關之證明文件,而否准認列系爭房屋租金支出九六、○○○元,計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一六、○○八元,淨額為七三○、○○三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女兒高千雯無法進入就業市場,沒有收入就是無謀生能力,原告確有扶養事實及列舉房屋租金支出費用,已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供核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二○○○二九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列報扣除額房屋租金支出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列舉扣除額房屋支出
九六、○○○元,已列舉房屋租金支出費用,並依規定說明此項租賃為口頭租賃契約,並檢附證明實際居住證明文件(戶口名簿)供核無誤。上述事實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㈡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默示亦為租賃契約的一種,並無有形之存在。原告已將房屋出租人羅 王懷祖 在此段租賃期間收受房租之實際收據及租賃房屋內設有原告之居住戶籍並已向被告說明此租賃確為口頭租賃契約。被告並無查明,亦無證實此契約之不存在。財政部未查明此事實,逕行決定駁回訴願,顯有違誤,難令人甘服。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列報租金支出九六、○○○元部分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㈠原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申報列舉扣除額房屋
租金支出九六、○○○元,被告以其未檢具租賃契約書、付款憑證等相關之證明文件,而否准其列報系爭房屋租金支出九六、○○○元。㈡原告主張其向 羅王懷祖 租用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係口頭約定無租賃契約書,惟已檢附實際居住之戶口名簿及房租費收據影本,請准予核認列舉扣除額房屋租金支出九六、○○○元等語。經查原告既未提示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自與財政部函釋意旨未合,被告否准其列報系爭房屋租金支出九六、○○○元,改按一般扣除額認列六
七、○○○元,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
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標準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1、‧‧‧6、房屋租金支出: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以十二萬元為限。但申報有購屋借款利息者,不得扣除。」、「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第五條之一增訂條文及第十七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三日公布修正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六小目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依九十年一月三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六小目規定申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時,應檢附下列各項證明文件:(一)承租房屋及支付租金之證明文件:租賃契約書及付款證明影本(如出租人簽收之收據、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或匯款證明)。(二)租屋供自住之證明文件: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直系親屬中實際居住承租地址之一人,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之證明,或檢具納稅義務人載明承租之房屋於課稅年度內係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之切結書等文件。(三)本次修法追溯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復為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申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列報扣除額房屋租金支出九六、○○○元,無非以原告未檢具
租用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付款憑證等資為論據,固非無見。然原告訴稱:其確有向羅王懷祖租用上開房屋,已租十餘年,每月租金九千元,並設戶籍於該處,沒有書面契約,係不定期租賃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及房租收據附原處分卷為證,經勘驗現場,出租人羅王懷祖、鄰居 方文和 均證稱原告確有租住上開房屋,出租人八十九年度並有申報該屋之租賃所得,亦有勘驗筆錄及羅王懷祖之配偶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照片等附卷可憑,從而原告之主張,尚非不能採信,被告徒以其未能檢具租賃契約書,未進一步查明是否確有租賃房屋自住之事實,即遽否准原告列報扣除額房屋租金支出九六、○○○元,揆諸上開說明,不無率斷,自屬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