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7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勞訴字第○○六四六六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台中市製圖職業工會被保險人甲○○即原告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工作時搬運大型重物時致右踝部及肩挫傷就醫診療,申請是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據醫理見解,挫傷一般而言受傷治療一至三個月應可恢復工作,即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核付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發給九十日計新台幣(下同)三八、四三○元,其餘職業傷害給付部分否准,並以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八二六八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就職業傷害給付部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後,經該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保監審字第三三六四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主張如后: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請命被告再給職業傷害給付(一八六、六六○元)。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工作時搬運大型重物時致右踝部及肩挫傷就診,申請是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詎被告竟認其挫傷情形於受傷後治療一至三個月後應可恢復工作,僅核定發給九十日之傷病給付,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原告的疾病也經醫生確認,並非無病找罪受,故意就醫。且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就醫限制,被告豈能限制被保險人之就醫時間。⒉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一八七三二
號書函:「罹患職災傷病經治療終止領取職災殘廢給付後,如因該傷病引起之相關併發症及再復發者,得申請職災住院診療。」原告的疾病因生活上需要(不工作就沒收入,全家就餓肚子。不做本行業,原告還能靠什麼行業維生。)必需工作,只要一工作,就會造成舊疾復發。醫生也說原告疾病無論到那裡就醫都一樣,除非換工作。
⒊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一一四四
四號函,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釋疑:「有關傷病給付請領條件之「正在治療中」一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上開所稱「治療」之定義,係指各相關專科視被保險人之傷病情況評斷採不同治療方式(包括復健治療、藥務治療等)之門、住診等醫療行為。」依據上述解釋令,原告依法治療,有何過失?被告依據何法令,不理賠給原告?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
例。」可見勞工保險是社會福利保險,是為了保障勞工生活而設計的一種保險,應以法律為主,並發揮勞工保險條例之精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超過上述期間仍繼續申請之案件,該局即逕予核定不再給付並通知如被保險人確實不能從事工作可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診斷並開具不能工作期間及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送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核。」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二二七二○號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五八○一九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因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工作時搬運大型重物時致右踝部及肩挫傷就診,申請是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依據原告就醫醫院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結果,以其不符前揭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並以其挫傷之情形於受傷後治療一至三個月後,應可恢復工作,故核定發給所請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傷病給付。原告不服,先後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及訴願,均遭駁回。
⒉原告雖訴稱,已符合前揭條例第三十四條傷病給付之「正在治療中」之請領條
件,而所稱「治療」之定義,係指各相關專科視被保險人之傷病情況評斷採不同治療方式(包括復健治療、藥物治療等)之門、住診等醫療行為。依據上述規定,原告依法治療,有何過失等語。惟被告依其就診之慧心中醫診所出具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及天仁中醫聯合診所出具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傷病診斷書均載略以:病人不定期接受復健治療、宜多休息、不宜拿重物。慧心中醫診所並復知被告略以:據本診所病歷記載,原告係因工作時搬抬重物,傷及肩關節及右踝關節,從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斷斷續續共來診二十一次,其間施以針灸、推拿及配合吃藥,預後良好,應可繼續工作,只是曾受傷之部位會因身體情況不佳,有時會引發酸痛。上開相關病歷資料經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中醫就醫紀錄其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因所稱「雙肩關節周炎,無法上舉‧‧‧等」而就診一次,之後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施行針灸治療,之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乃因「右足踝足底疼」而就醫,亦施以針灸數次,之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因失眠、胃脹,亦施以針灸數次等,可見其為症狀不固定,亦非顯與所稱之摔傷相關,而所稱挫傷依一般情形為肌肉組織急性受傷於休養一、二週即可恢復,而其斷斷續續就醫,乃為酸痛等非特異性、功能性之症狀,應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故原核定應屬合理。又被告集各專科醫師對扭、挫傷及骨折部位治療多久可恢復工作能力之醫理見解,歸納分析獲得醫理見解,在無其他併發症及不良體質情形下,一般而言扭、挫傷最遲三個月,可恢復工作能力。據此原處分應屬合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揭九十年函釋審核原則,以其如確實不能從事工作,可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診斷並開具不能工作期間及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送請被告重新審核。惟原告未能出具由醫師審查評估不能工作期間及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而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於法尚無不合。足見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理由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
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或保險人為核定保險給付認為必要時,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要求提出報告,或派員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X光照片,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均不得拒絕。」、「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傷病給付申請書。二、給付收據。三、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X光照片及粉塵作業職歷報告書。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附送。」、「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規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問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超過上述期間仍繼續申請之案件,該局即逕予核定不再給付並通知如被保險人確實不能從事工作可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診斷並開具不能工作期間及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送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核。」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二二七二○號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五八○一九號函釋有案。
本件台中市製圖職業工會被保險人甲○○即原告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工作時搬
運大型重物時致右踝部及肩挫傷就醫診療,申請是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據醫理見解,挫傷一般而言受傷治療一至三個月應可恢復工作。及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起核付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發給九十日計三八、四三○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工作時搬運大型重物時致右踝部及肩挫傷就診,申請是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詎被告竟認其挫傷情形於受傷後治療一至三個月後應可恢復工作,僅核定發給九十日之傷病給付,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以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工作時搬運大型重物致右踝部及肩挫傷就醫診療
,申請自是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依據原告就醫醫院病歷資料並送請專科醫師提供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結果,以其挫傷情形於受傷後治療一至三個月後,應可恢復工作,核定發給所請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九十日之傷病給付三八、四三○元,此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欄在卷可稽,雖原告訴稱:其執行職務致受傷害,正在治療中,符合傷病給付請領條件,被告僅核給九十日計三八、四三○元,顯有未合等語。惟依原告就診之慧心中醫診所及天仁中醫聯合診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所出具之二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均載略以:病人不定期接受復健治療、宜多休息、不宜拿重物。慧心中醫診所並復知被告略以:據本診所病歷記載, 王君 係因工作時搬抬重物,傷及肩關節及右踝關節,從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斷斷續續共來診二十一次,其間施以針灸、推拿及配合吃藥,預後良好,應可繼續工作,只是曾受傷之部位會因身體情況不佳,有時會引發酸痛。上開相關病歷資料經再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中醫就醫紀錄其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因所稱「雙肩關節周炎,無法上舉‧‧‧等」而就診一次,之後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施行針灸治療,之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乃因「右足踝足底疼」而就醫,亦施以針灸數次,之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因失眠、胃脹,亦施以針灸數次等,可見其為症狀不固定,亦非顯與所稱之摔傷相關,而所稱挫傷依一般情形為肌肉組織急性受傷於休養一、二週即可恢復,而其斷斷續續就醫,乃為酸痛等非特異性、功能性之症狀,應不影響其工作能力,故原核定應屬合理。又被告集各專科醫師對扭、挫傷及骨折部位治療多久可恢復工作能力之醫理見解,歸納分析獲得醫理見解,在無其他併發症及不良體質之情形下,一般而言,扭、挫傷最遲三個月,可恢復工作能力,從而被告核給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九十日之傷病給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又原告之上開傷害如確實不能從事工作,依被告之答辯狀記載,可依首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五八○一號函釋,逕洽教學及公立醫院審診斷並開具不能工作期間及預估何時可恢復工作之診斷書,送請被告重新審核,併此敘明。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核給原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九十
日之傷病給付三八、四三○元,否准職業傷害給付部分申請,核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就否准職業傷害給付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之部分及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告再給職業傷害給付一八六、六六○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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