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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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川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川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川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哲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