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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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丞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丞德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聲請書誤載為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聲請書誤載為2年),於99年8月23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前之97年1月間故意更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書誤載為恐嚇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28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2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前案加重竊盜案件,係99年3月間所犯,犯罪手段係持螺絲起子等物竊取他人所有之冷卻水箱1具;後案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犯罪時間則係97年1月間,行為方式係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份子作為向他人擄鴿勒贖之聯絡工具,所侵害者固均為財產法益,惟前後案犯罪時間差距長達3年,犯罪之手段、情節迥異,而聲請人復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附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緩刑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是其緩刑宣告附有一定之條件及約束,受刑人如能確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並謹慎言行,不再觸法,應足收策勉自新之緩刑效果。綜上,本院尚無從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遽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