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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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 黃蔡信金 相對人 賴麗芸賴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2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8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7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78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2374號提存書、98年度司聲字第632號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78號(含95年度裁全字第3925號)假扣押卷宗、95年度存字第237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雖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非可謂終結。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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