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邱宗誠 」均應更正為「 丘宗誠 」,及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徘徊,致邱宗誠心生畏懼」補充為「徘徊,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丘宗誠,使丘宗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丘宗誠之安全」,並補充「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宸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茲審酌被告於證人即被害人丘宗誠鳴按喇叭要求其移動車輛之際,原可視情形移動車輛以利證人丘宗誠之車輛通行,縱有其他爭執,亦應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竟僅因證人丘宗誠要求移車乙事心生不滿,即以上開方式恫嚇證人丘宗誠,使證人丘宗誠心理感受壓力,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暴力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棒球棍1支,應係被告所有,有前引扣押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警卷第6頁),並經證人丘宗誠、證人即丘宗誠配偶 施麗馨 證稱該棒球棍為供被告犯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警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8頁),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 字第 164 號判決(100.01.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 簡上 字第 49 號(100.03.24)[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