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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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於民國9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第5至6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補充為「竟仍於99年11月14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外出」,及第7至8行「經警攔檢」補充為「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坤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應已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被告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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