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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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福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福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有證人 鄭錦川 證述遭被告所駕車輛追撞等語甚詳,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莊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自小貨車,並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告個人受有左腿股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右上肢擦傷等嚴重傷害,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危害。又被告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行,即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七年偵續字第十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復於九十九年間仍因服用酒類駕車違反前開規定,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九九年交簡字第八三六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確定,尚未執行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及刑事判決確定,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陳稱:伊知道酒後駕車是危險且違法行為,但伊認為自己僅喝一點酒,且當時意識清醒,也趕著回家所以才會駕車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