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駁回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0號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有正當職業,於本案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並無隱匿、逃亡之虞,且伊為處理公司事務,有出國洽公必要,復有陪同八旬老父赴中國大陸探親之需求,原法院限制其出境,有所不當,爰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原裁定以: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裁量依據。經查: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法院前審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而抗告人所涉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居於關鍵地位,如任其自由出境,日後審理或執行顯有困難,具保之功能亦徒具形式;況目前審理中或已受判刑確定者出境後不歸,時有所聞,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歸國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出境拒絕到案執行,原法院前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必要,而對抗告人限制出境。抗告人迄雖無逃亡行為,但考量其所涉罪名、判處刑期及訴訟進行程度,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以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乃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除原裁定所敘及之聲請理由外,尚有原裁定就本件限制出境之目的條件有無變更,並未為具體審認及說明,復未慮及抗告人曾於一審獲判無罪及同案被告 張興華 已由法院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等情狀,且抗告人已同意加保,原審未准予解除限制出境,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罪,經原法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上訴本院後經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中,尚未確定。依抗告人所犯罪名,原所科刑期,若准予出國,恐有滯留不歸而延宕訴訟程序進行之虞,原審顧及抗告人權益,選擇較輕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抗告人指稱其為處理公司事務,及陪同年邁老父探親,有至國外洽公及赴中國大陸之必要,限制出境造成其無法處理上開事務等情。然未據提出該公司非由其出國無法處理國外事務之證據以供審酌,況該公司國外事務或其父探親,非不得委由他人處理或陪同;又限制出境係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且為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受不當之影響,限制出境處分仍有其必要,亦非加保所能取代。而同案被告是否解除限制出境與抗告人情節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再原裁定就抗告人限制出境之目的條件有無變更乙端,已予審認說明,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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