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執行羈押。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從小即由叔父扶養,缺乏父母親關愛,自小學畢業後,即未再升學。嗣因與友人合夥在大陸開公司,認識現交往十年之未婚妻。抗告人於某次回台探望親友時,在台北遭友人利用前往收取欠款,觸犯本件罪行,因無從得知該友人之正確住居所,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實感冤枉痛苦及無奈。抗告人之未婚妻亦因得知抗告人蒙受不白之冤,而屢次就醫接受治療,並期盼抗告人得以陪伴在旁,繼而完成終身大事。抗告人決不會逃亡或有串供之虞。爰請求准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處分云云。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且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至所謂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抗告人涉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一一六之一號其住處,接受綽號「阿和」之成年友人委託,至台北市運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塊,並於翌日(十二月十日)搭車北上,當日下午三時許,抗告人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 陳明能 (在押)聯繫,約於台北市國父紀念館捷運站取貨,陳明能遂攜帶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之紙袋,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蔣耀玲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抵達後,陳明能先下車與抗告人會面,確認為約定取貨之人後,乃返回車上取出裝有海洛因磚二塊之紙袋乙只,走至該捷運站地下一樓大廳,交付抗告人,當場即為調查員查獲。嗣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抗告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十六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因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聲請意旨雖稱抗告人遭友人利用前往收取欠款,惟其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乃法院於審理程序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非得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至其另稱從小失去父母關愛,學歷僅國小畢業,未婚妻數次就醫,期盼抗告人能早日回到身邊完成婚事等情,核與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審酌無涉,其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以代替羈押處分,尚難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以抗告人被判重刑,實感冤枉、委屈與無奈。其遭羈押迄今惦念未婚妻身體狀況,精神飽受折磨幾近崩潰,請念抗告人坦承自己不慎之錯誤,願以重保代替羈押且限制住居,先與未婚妻完成終身大事,安頓好後,必定隨傳隨到,如判決確定後,亦會自動到案執行,無逃亡之虞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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