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4日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與被告公司簽訂「車對車
碰撞損失」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5年10月4日起至96年10
月4日止,詎於96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南下約48公里處(近桃園交流道),
竟遭車牌號碼不詳之深色休旅車自右後方衝出,擦撞系爭汽
車右前方引擎蓋,使原告緊急煞車原地打轉,再撞擊路邊護
欄,造成系爭汽車前、後保險桿、內架、大燈、引擎蓋、水
箱等處嚴重毀損,原告隨後向高速公路警察局報案,復支付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546元。本件交通事故係屬被
保險汽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所致毀損滅失,被告本應依保
險契約賠付前開損失,惟原告依相關程序聲請理賠時,被告
竟以「查證結果未經警方現場採有證據,確認為它車肇事後
逃逸案件」為由拒絕賠付,爰依兩造間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
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修車費用;又原告本為中壢市
私立言史弗弘才藝中心負責人,平日從事兒童之才藝教學工
作,自此車禍理賠事件發生後,多次與被告交涉均遭拒絕,
使原告精神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7,546元(計算式:127,546+30,000=157,5
4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投保者為汽車車體損失險丙式,保險
項目屬車對車之碰撞險,依兩造間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第1、
第3條等規定,若未能確定事故之對造車輛,被告公司不負
賠償之責,本件原告所提之事故報案資料,經查係警方依原
告口述製作而成,無法據此確認事故之對造車輛,又本件原
告固稱系爭汽車損失係受其他車輛擦撞所致,惟經查證後未
見系爭汽車上有遭他車擦撞後應有之痕跡,亦非屬兩造間車
體損失保險丙式第1條第2項約定:「對造汽車雖肇事逃逸無
法確認,但經憲警現場處理且經由本公司查證屬實者,本公
司亦負賠償之責。」約定之承保範圍,不符給付保險金之要
件,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契約,
其因所投保之系爭汽車撞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保險單、理賠申請書、修理費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之點首要厥為:原告訴請理賠之損害
,是否屬兩造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茲論述如下:
(一)按兩造間「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
保險條款」第1條規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
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
對造汽車雖肇事逃逸無法確認,但經憲警現場處理且經本
公司查證屬實者,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另同契約第3
條不保事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汽車
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第2款規定:「肇事車輛無法確
認者,但經憲警現場處理且經由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
此限。」(本院卷第61頁),對照被告公司「車體損失保
險甲式」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約定之承保範圍分別係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
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一
、碰撞、傾覆…」(本院卷第60頁);及「車體損失保險
乙式條款」第1條約定承保範圍係:「被保險汽車在本保
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被
告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一、碰撞、傾覆…」(本
院卷第61頁)之文意可知,本件原告所投保之車體損失保
險丙式之承保範圍應限於車與車之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並以得確定對造肇事車輛為原則,如確為車對車之碰撞,
而對造車輛肇事後逃逸但經憲警現場處理而得查證,被告
公司亦例外負理賠責任,然若非屬前開情形,即未能確定
為車對車之碰撞,或未經憲警現場處理而得以查知對造肇
事車輛時,即非屬兩造契約之承保範圍,此與被告公司「
車體損失保險甲式」或「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僅須被保
險車輛因「碰撞」,而未限定為車對車之碰撞抑或車輛駕
駛人因自行駕駛失當或其他因素導致被保險汽車碰撞而生
毀損滅失,均屬承保範圍者,顯有差異,殆無疑義。
(二)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被另一輛車牌號碼不詳
之深色休旅車自右後方衝出,擦撞系爭汽車右前方引擎蓋
,使原告緊急煞車原地打轉,再撞擊路邊護欄,造成系爭
汽車前、後保險桿、內架、大燈、引擎蓋、水箱等處嚴重
毀損,經原告向高速公路警察局報案等,惟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相關資料之結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B
車駕駛(即本件原告)於5月21日19時50分至本分隊備案
稱於上述實地發生交通事故,無掉落物,無現場圖。」(
本院卷第28頁),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僅有本件原告1人之談話紀錄(本院卷第31、32頁參
照),又綜觀全份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對造車輛駕駛人姓
名、車牌號碼、車種均載為「不明」(本院卷第26頁),
而卷附照片亦均僅有系爭汽車車損照片,而無肇事現場或
他造肇事車輛之照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函覆交通事故卷宗等在卷可參,而原告於警詢
中及本院調解程序期日,亦均自承事發當時因對方車速過
快,無法辨識車輛產牌、車款、特徵或車牌號碼,又因事
故發生後驚魂未定,未立即報案而係於隔天才到國道公路
警察隊備案等語(本院卷第31頁、95頁參照),則本件無
法確認對造肇事車輛,且未經憲警現場處理而未能查證對
造肇事車輛之車籍或駕駛資料,已堪認定,則依兩造間「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
之約定,被告自無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三)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固稱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依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於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疑義時,理
應為最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保險
契約承保之範圍,應係指系爭汽車與其他車輛碰撞造成毀
損時,被告公司即應給付保險金,而無須確認對造肇事車
輛等語,然原告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因對造深色休旅
車與系爭汽車發生擦撞,於系爭汽車右前方大燈下方留有
深色之擦痕(如本院卷第83頁照片紅色圓圈標示處),固
提出車損彩色照片數張(本院卷83、93頁)以佐其說,並
有證人即元力股份有限公司修車廠廠長 鄧福興 到庭證述:
「系爭汽車保險桿右前方即右前方大燈下黑色擦痕,應為
其他黑色車輛與系爭汽車擦撞而留下來的擦痕,與其他車
尾及車頭引擎蓋因碰撞護欄殘留水泥及毀損之位置及情況
均不同。」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進一步詢問證人鄧
福興是否能判斷前開擦痕係新擦痕或屬舊擦痕?何時附著
?及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除擦痕外何部分屬擦撞所致,又何
部分屬碰撞護欄所生時,證人均答以無法判斷等情,於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情況下,已難單以前開擦痕判定本件系
爭汽車所生損害確實係因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所生;再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契約條款有疑義時,應為最有利
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然此解釋仍不得逾越兩造所立契約文
意範圍,揆諸兩造契約第1條之解釋,應認兩造所簽立之
「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
」已明確約定,被告公司之承保範圍係指確定對造肇事車
輛之情況,並已明確限定未能確認對造肇事車輛時,以經
憲警現場處理而得確認確有對造肇事車輛時,被告公司始
負賠償責任,此例外之賠付條件,已將避免因肇事車輛逃
逸而使被保險汽車需負所有道德風險之情形納入考慮,則
本件因未經憲警現場處理而得確認確有對造肇事車輛之情
狀下,本即非屬承保之範圍,亦難認前開契約條款之解釋
有何異議,原告擅為無論能否確認有對造肇事車輛,被告
公司均應給付保險金之解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無法確認確有對造肇事車輛,揆諸前揭兩造「
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無須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
汽車之費用127,546元,並以被告公司未給付保險金造成
其精神損害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