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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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 蔡瑞吉 原告 蘇夷 之原告 張義昌 原告 陳柏光 原告 張弘達 原告 何國輝 原告 張宏義 原告 徐明鳳 原告 曾鴻忠 原告 邵明宗 原告 陳建廷 原告 涂元棋 原告 莊雅棋 原告 張銀寶 原告 張貴慧 原告 陳雪玉 原告 張伸維 原告郭 許麗珠 原告 陳慧滿 原告 蔡碧玲 原告 蔡青樺 原告 林蓮英 原告 蔡彥興 原告 黃秀梅 原告 陳家銘 原告 陸美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周三仁 被告 王益洲 被告 王益聰 被告 劉奕樑 被告 林俊杰 被告 陳長生 被告 李宜岫 被告 黃翠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楊林澂 律師被告 林碧霞 被告 許評信
段62號7樓被告 胡強
號7樓之1被告 莊宜重
6樓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蔡孟珊 律師複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5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及96年度重金訴字第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8年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5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及96年度重金訴字第37號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王益洲為成豐集團之總裁及契約簽立人,被告陳長生為成豐集團之副總裁,被告 劉益樑 、王益聰先後於民國94、95年及96年間擔任成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餘被告李宜岫、黃翠梅、林碧霞、許評信、胡強及莊宜重皆擔任成豐公司要職及營業人員。被告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名義,由業務人員以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每年有12%之獲利及
3年返還本金之約定,慫恿遊說原告於如向成豐公司投資購買坐落於苗栗山區之土地,並提出 任鳴鉅 律師見證之信託合約為擔保,惟實際上前開土地價值便宜,遠不如原告等之出資金額價值,詎96年7、8月間,成豐公司未再給付原告利息,原告始知受騙。然嗣後被告等竟將成豐開發名下○○○鎮○○段等多筆土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另案被告 李全教 ,明顯影響原告取回資金之權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銀行法、信託業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惟查: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係認定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因而分別判處被告劉奕樑及陳長生有期徒刑7年8月及7年4月,被告王益洲部分則經通緝,另行審結等情,有本院95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及96年度重金訴字第37號判決在卷可稽。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屬涉及社會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此犯罪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範圍,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尚不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此,原告既非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連帶賠償,尚難認為合法。
㈡此外,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奕樑及陳長生並無涉犯
常業詐欺之行為,另認定被告王益聰、林俊杰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又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李宜岫、黃翠梅、林碧霞、許評信、胡強及莊宜重有與其它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信託法或常業詐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益聰、林俊杰、李宜岫、黃翠梅、林碧霞、許評信、胡強及莊宜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違反銀行
法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且被告王益聰、林俊杰、李宜岫、黃翠梅、林碧霞、許評信、胡強及莊宜重,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渠等有違反銀行法、信託法或常業詐欺之行為,是原告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顯難認為合法,而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民事庭自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姓名│金額(新台幣)│├──┼───┼───────┤│01│蔡瑞吉│828萬元│├──┼───┼───────┤│02│蘇夷│30萬元│├──┼───┼───────┤│03│張義昌│714萬元│├──┼───┼───────┤│04│陳柏光│18萬元│├──┼───┼───────┤│05│張弘達│192萬元│├──┼───┼───────┤│06│何國輝│102萬元│├──┼───┼───────┤│07│張宏義│48萬元│├──┼───┼───────┤│08│徐明鳳│108萬元│├──┼───┼───────┤│09│曾鴻忠│198萬元│├──┼───┼───────┤│10│ 劭明宗 │90萬元│├──┼───┼───────┤│11│陳建廷│48萬元│├──┼───┼───────┤│12│涂元棋│36萬元│├──┼───┼───────┤│13│莊雅棋│36萬元│├──┼───┼───────┤│14│張銀寶│160萬元│├──┼───┼───────┤│15│張貴慧│120萬元│├──┼───┼───────┤│16│陳雪玉│54萬元│├──┼───┼───────┤│17│張伸維│288萬元│├──┼───┼───────┤│18│許麗珠│102萬元│├──┼───┼───────┤│19│陳慧滿│72萬元│├──┼───┼───────┤│20│蔡碧玲│84萬元│├──┼───┼───────┤│21│蔡青樺│60萬元│├──┼───┼───────┤│22│林蓮英│60萬元│├──┼───┼───────┤│23│蔡彥興│36萬元│├──┼───┼───────┤│24│黃秀梅│120萬元│├──┼───┼───────┤│25│陳家銘│246萬元│├──┼───┼───────┤│26│陸美君│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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