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275號
原   告  黃昭勝
被   告  葉秀昌
       葉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
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
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
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由原告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葉 吳富美 向原告借
款未還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425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而被告葉秀昌於收受
前揭支付命令裁定後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因為民
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被告對該債務係負
連帶之責任,且異議之理由於訴訟中表示否認有借貸關係,
則依照上開說明,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被告屬
於必須合一確定,因此被告葉秀昌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
,所以被告葉清源於本件訴訟中,仍應列為共同被告,合予
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00元
。其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 葉吳富美 分別於民國103年
12月18日、10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
合計70,000元,此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吳富美所立借據可稽
,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當初雙方沒
有約定何時還款,但原告曾經去被告之被繼承人吳富美家裡
討債,本來有約定105年的6月要還但沒有還,後來又約105
年的10月要還款也沒有還,葉吳富美因病纏身,哪知病情惡
化,至105年11月原告去找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吳富美時,葉
吳富美則已過逝,剛好在辦喪事,原告不便提起。被告葉秀
昌、葉清源二人繼承家產本該承擔此債務清償,但幾經商議
,並無結果,最後原告到彰化和美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106年4月11日卻因被告葉清源未到無法調解,隨後申請106
年3月8日調解,又因被告葉清源未到無法調解,只得提告。
103年12月18日之5萬元係被繼承人葉吳富美親自來拿,104
年4月15日係被繼承人葉吳富美說身體不適,要看醫生,拜
託原告再借2萬元,並令其大兒子即被告葉清源親自來拿。
被告葉秀昌身為繼承者,有地有房,況且又有中型巴士2台
及轎車1台在載客,並非無力償還。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是葉
吳富美所寫的,其中借款2萬元之借條遺失了,2萬元是被告
葉清源來拿的,被告葉清源實際拿17,000元,因為本來原告
是不拿利息的,被繼承人葉吳富美說3,000元是要補貼原告
的利息。據原告所知,被告二人均有分得遺產土地。被繼承
人葉吳富美一開始是要向原告借15萬元說是被告葉秀昌要買
車,但原告說沒辦法,所以只有借給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吳富
美5萬元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秀昌則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答辯略以:被繼承人
葉吳富美於105年11月7日過世,繼承人是為被告葉秀昌、葉
清源,沒有拋棄繼承。原告所說借款之事,被告葉秀昌都完
全不知道,都是原告自己講的。對於原告提出之借據、借條
,被告葉秀昌不知道也沒有看過這些單據,上面的簽名沒有
辦法判斷是否是母親葉吳富美的簽名。被告葉秀昌知道原告
與葉吳富美認識很久,經常在互相找對方,葉吳富美以前有
在賭博,因為被告葉秀昌要出車,沒有辦法阻止母親,後來
母親得到癌症,為了賭博而不接受治療,如果真的有債務,
可能是賭債。因為如果是向原告借錢來給被告葉秀昌,原告
怎麼不來問被告葉秀昌。另被告葉秀昌繼承的是父親留下來
的土地,母親是有一筆路地,國稅局有通知說要辦理繼承等
語。
㈡被告葉清源則陳述略以:不知道母親葉吳富美是否於103年
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的事情,不瞭解借據是否是母親
葉吳富美的筆跡。原告所稱104年4月15日之事,被告葉清源
記得是母親叫被告葉清源是去拿17,000元,詳細原因不了解
,被告葉清源已經很久沒有看母親寫字,不了解該借據上是
否為母親葉吳富美的筆跡。被繼承人葉吳富美於105年11月7
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葉秀昌、葉清源,都沒有拋棄繼承,
被告葉清源繼承的是父親留下來的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訴外人葉吳富美之繼承人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吳富美分別於103年12月18日、
10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並有借據及
借條為憑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借條均
為私文書,被告對於此等私文書真實性有所存疑,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借據、借條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借據、借條係由訴外人葉吳富美親自書寫
,則上開借據、借條,即無法證明為真正,因此亦無法由此
證明借據的內容為真實。
㈢又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吳富美
為借款人,縱令被告葉秀昌就其抗辯賭債一事未能進一步舉
證,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仍應就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葉清源
雖自承104年4月15日是母親叫被告葉清源是去向原告拿17,
000元,詳細原因不了解等語,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有交付17,
000元予訴外人葉吳富美而已,至於交付的原因則存在有多
種可能,不是只有金錢借貸一種而已,除別有證據外,僅憑
原告交付17,000元一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葉吳富
美之間是存在借貸的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其餘53,000元部
分,更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訴外人葉吳富美之間,有何
成立借貸的意思表示合致以及交付款項的事實。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主張原告與
訴外人葉吳富美之間有7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葉吳富美
之繼承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等語,即屬乏據,未能
採信。至於原告能否以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給付多少,
則是另一問題,已非本件審理的範圍,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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