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3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嘉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室兼法定代理人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嘉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允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允公司於民國92年5月20日邀同被告丁○○、丙○○、甲○(下稱丁○○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
5月23日起至95年5月2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43%機動計付(如有違約,依起訴時之基準利率核算,本件起訴時之基準利率為年息3.48%,加年息3.43%,計為年息6.91%),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嘉允公司自94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74萬9,344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丁○○等3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伊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年紀已大,現無工作,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嘉允公司、丁○○、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甲○並不爭執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其辯稱無力償款,然此並不能解免其連帶清償之責。綜合上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嘉允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丁○○等3人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劉傑民法官曾鴻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