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
甲○○丙○○乙○○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六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六人均為訴外人 林佳宏 之繼承人,林佳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期限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0七)減年息百分之0點0七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本票、約定書為憑;詎料林佳宏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只繳息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及違約金,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核其尚欠借款本金一百六十萬元,雖經催討,均未清償,林佳宏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其合法繼承人,自應繼承其債權、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本票一紙、約定書一份、林佳宏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七紙、放款撥款傳票一紙、放款收入傳票一紙、放款帳卡一紙、催收款項帳卡一紙牌告利率異動表暨查詢單一紙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約定書一份、林佳宏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七紙、放款撥款傳票一紙、放款收入傳票一紙、放款帳卡一紙、催收款項帳卡一紙牌告利率異動表暨查詢單一紙等為憑,核相符合,而被告六人復均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與被告六人被繼承人林佳宏所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富賓